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5622号
原告: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州路南首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顺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路北侧益王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维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雨,女,199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87690.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387690.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具体工程款数额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将自己公司的1#、2#、3#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2012年5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公司的2#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2012年7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公司的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2012年8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砼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公司厂区砼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2012年9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酸洗车间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公司的酸洗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2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将1#2#3#楼屋面处挑檐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时,双方还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安全施工、双方责任、结算程序、质量保修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
以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多份工程量签证单,对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也进行了确认。涉案工程项目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约¥1387690.8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被告将其1#、2#、3#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2016年1月6日经审计1号楼工程造价为7470788.90元,2号楼工程造价为7635831.85元,3号楼工程造价为7362195.40元。
2012年5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2#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验收报告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2016年1月6日经审计2号车间的工程造价为4881294.33元。
2012年7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2016年1月6日经审计该挡土墙工程造价为4441381.75元。
2012年8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砼道路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厂区砼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2016年1月6日经审计该砼道路工程造价为2219938.49元。
2012年9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酸洗车间工程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酸洗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2016年1月6日经审计该酸洗车间工程造价为859937.09元。
2013年2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将其1#2#3#楼屋面处挑檐工程发包给原告。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2016年1月6日经审计该1#2#3#楼屋面处挑檐工程造价为1027670元。
上述工程总造价为35899037.81元,被告分多次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4511347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7690.8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评审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7690.81元,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于2016年1月6日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因此,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87690.81元及利息(以1387690.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9元,减半收取8645元,由被告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静
书记员 冯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