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瀚博建设有限公司

兰溪市礼锐建材经营部、兰溪瀚博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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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礼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渔州南路869号。
经营者:杨礼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瀚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渔州南路1462号。
法定代表人:罗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伦,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应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上诉人兰溪市礼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礼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兰溪瀚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公司)、原审第三人应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1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礼锐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瀚博公司立即向礼锐经营部支付花岗岩款人民币18712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瀚博公司承担,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委托书、结算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2019年9月19日,瀚博公司与发包方浙江天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德市香槟郡二期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及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同日,瀚博公司出具给应俊委托书一份,所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罗静系兰溪瀚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应俊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对建德市香槟郡二期项目室外雨污水主管网及道路工程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施工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代表本公司所为,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此证明”、“委托期限至本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为止”。一审庭审时,瀚博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瀚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应俊时双方的委托关系已经自动解除。对此,礼锐经营部不同意所谓的“自动解除”这一说,认为委托书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既然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限至本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为止”,那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完毕,现仍在第三方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计之中,故瀚博公司与应俊之间的委托关系依然有效。并且2020年10月,在瀚博公司执行董事黄建军办公室,应俊也将存于手机内的委托书出示给礼锐经营部的经营者杨礼锐看过,致使礼锐经营部足以相信应俊有权代理的事实存在。根据《民法典》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礼锐经营部认为,2021年3月26日,应俊作为瀚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礼锐经营部供应花岗岩的数量、单价等进行结算,总价款为287126元整,双方签有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算单的效力依法及于瀚博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然该委托书非向本案原告出具,效力不应及于案涉买卖礼合同”,不仅与事实不符,也有悖于法律之规定。二、首先,2020年11月20日,瀚博公司向礼锐经营部支付花岗岩款100000元,足以证明瀚博公司是案涉花岗岩买卖合同相对方。在礼锐经营部所开具的1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上,明确载明购买方“兰溪瀚博建设有限公司”,款项内容“建德香槟郡住宅小区二期花岗岩款”,这100000元花岗岩款又是瀚博公司对公账户汇给礼锐经营部的,且瀚博公司也已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足以证明瀚博公司对这张增值税发票所载内容的认可。其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将经第三人应俊确认后的款项支付原告,不能认定被告为案涉合同相对方”错误。第三人应俊或者毛洪骏什么时候、为什么在这张增值税发票上签字,礼锐经营部并不知晓,不能以此否定该增值税发票证明的事实,应俊或者毛洪骏的签字也与礼锐经营部无关。第三,礼锐经营部向案涉工程供应的花岗岩已经物化为瀚博公司建筑产品的部分,发包方浙江天骄置业有限公司已付瀚博公司工程款6240000元,瀚博公司已付礼锐经营部花岗岩款100000元,尚欠187126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材料、机器设备事实上已用于该建设项目,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支持礼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瀚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第一,2019年12月30日,瀚博公司与应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应俊施工,双方约定应俊对该工程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对外拖欠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均由应俊承担解决。业主支付给瀚博公司的所有款项,凭应俊或毛洪骏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并提供相关税务发票,瀚博公司才将相关款项代为汇入税票上的单位账户(一审庭审中,瀚博公司已出示所有应俊签字的工程款发票)。以上承包合同以及付款依据清楚证明,应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二,如前所述,瀚博公司与应俊系工程转包关系,应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俊承包案涉工程后,为了施工需要向礼锐经营部采购花岗岩,基于以上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应俊与礼锐经营部达成的采购花岗岩合同,应俊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俊与礼锐经营部之间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礼锐经营部主张应俊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相关意见,瀚博公司认为应俊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且主张表见代理一方,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应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均以个人名义管理工地、采购相关材料,应俊在采购花岗岩时,无需借用任何资质,单独就可以签订;应俊与礼锐经营部达成买卖花岗岩时,一无授权委托书,二无瀚博公司公章、项目部公章、介绍信、名片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故本案根本不存在工程表象代理的问题。2、礼锐经营部与应俊达成花岗岩买卖以及结算时,存在明显过错。礼锐经营部从达成买卖合同到工程结算,已有几个月时间,却从未与瀚博公司联系确认应俊身份,至起诉前也未向瀚博公司主张任何款项,且工程结算时,也只有应俊个人签字,没有瀚博公司委托书以及公章盖章确认。礼锐经营部明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又无法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有权代理的外观表象。3、礼锐经营部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应俊达成花岗岩买卖时,是“善意且无过失”。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九条,待决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本案与(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案情极度相类似。最高院最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免除承包人公司付款责任。所以,本案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礼锐经营部的一审请求,请二审予以支持。
应俊未作答辩。
礼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瀚博公司立即支付礼锐经营部花岗岩款187126元;2.本案诉讼费由瀚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瀚博公司向浙江天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表明由应俊代表其签署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等与中标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同日,瀚博公司承建浙江天骄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建德香槟郡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室外雨污水管网及道路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应俊作为代表人签名。2019年12月23日,瀚博公司与应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应俊,毛洪骏作为应俊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20年10月至12月,礼锐经营部向案涉工程供应花岗岩。2021年3月26日,礼锐经营部与应俊签署结算单,载明总计货款287126元。2020年11月19日,礼锐经营部开具付款人为瀚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毛洪骏审核后,交由瀚博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买卖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算单系礼锐经营部与应俊签署。礼锐经营部主张应俊系以瀚博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理由是瀚博公司曾向案涉工程发包人浙江天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应俊处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然该委托书非向本案礼锐经营部出具,效力不应及于案涉买卖合同。礼锐经营部也未提交应俊以瀚博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对于已付款项系瀚博公司支付的问题,瀚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依约向其支付工程款后,瀚博公司将经应俊确认后的款项支付礼锐经营部,不能认定瀚博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礼锐经营部请求瀚博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礼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520元,由礼锐经营部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认为不能认定瀚博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并判决驳回礼锐经营部要求瀚博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请是否适当。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案涉花岗岩买卖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货款系应俊与礼锐经营部结算,由应俊签字,而非以瀚博公司名义结算,结算单上也无瀚博公司的公章,礼锐经营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俊系以瀚博公司名义与其达成案涉买卖合同。其次,在案的授权委托书虽载明瀚博公司委托应俊为该公司代理人,处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但该委托书系瀚博公司出具给发包方浙江天骄置业有限公司,并非出具给礼锐经营部,礼锐经营部也无证据证明瀚博公司向其出示过该委托书,故该委托书的效力并不及于案涉买卖合同。最后,礼锐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载明的付款人虽系瀚博公司,但礼锐经营部并无证据证明系瀚博公司让其开具。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应俊的代理人毛洪骏审核后,交给瀚博公司,并让瀚博公司支付对应货款10万元。案涉工程系以瀚博公司名义承包,再由瀚博公司转包给应俊,发包方按约先将工程款支付给瀚博公司,礼锐经营部等供货商的款项,则由应俊一方审核确认后通过瀚博公司支付,瀚博公司系按应俊一方的指令付款,故不能仅凭瀚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认定瀚博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根据上述情形,一审未认定瀚博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并判决驳回礼锐经营部的诉请并无不妥。
综上,礼锐经营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上诉人兰溪市礼锐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晋
审判员胡照
审判员曹益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