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瀚博建设有限公司

***、***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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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1586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熙、姜婉贞,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渔洲南路1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55476466XX。
法定代表人:罗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王俊,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轮,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为与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婉贞、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第三人王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轮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婉贞、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第三人王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61387.2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从2022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15000元,暂合计676387.2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尚方居(上方村地块)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12月底通过竣工验收,总工程款为9640334.75元。2022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22022.03元。其中,业主已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661387.28元,业主未付的工程款560634.75元待被告收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就业主已付被告部分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金额661387.28元未支付无异议,但是该款项应支付给谁由法院判决。
第三人王俊辩称:2019年1月15日是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是合同签订以后由兰溪市天都废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在实际施工,现场由原告与第三人王俊共同管理施工,2022年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对兰溪市天都废土清运有限公司施工的各工地应收账款进行清算,包含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所以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兰溪市天都废土清运有限公司。
第三人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工程款人民币330693.6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从2022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以***的名义与***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尚方居(上方村地块)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与第三人共同管理施工。2022年2月18日,***与第三人对以前共同施工产生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工程款。并且,双方以兰溪市天都废土有限公司股份各占50%比例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鉴于上述事实,第三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50%的权利。2022年4月,***以个人名义起诉***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尚方居)全部工程款。该案判决后,势必会影响到第三人50%的份额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3、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4、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涉诉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5、发票打印件八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后,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
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人王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兰溪市天都废土清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暂估)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兰溪市天都废土清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对此兰溪市天都废土清运有限公司及公司二股东签字确认的事实。
2、兰溪市天都废土清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是公司股东,各持股50%。2019年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3、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尚方居(上方村地块)项目经理部文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兰溪市天都废土清运公司实际施工,有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王俊签名的事实。
4、兰溪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参保人员都是参与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未付款。第三人不予认可。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体现***、王俊与兰溪市天都废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内部结算,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由兰溪市天都废土清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兰溪市天都废土清运有限公司依法登记及依法变更登记,无法证明原告代表天都公司或者受天都公司委托签订承包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是王俊字签好再拿来给其敲章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仅能证明王俊系天都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负责管理尚方居(上方村地块)等三个安置房建设项目I标段工程现场施工。2022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由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审计后总工程款为9640334.75元。截止2022年4月19日,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已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为9079700元,收到款项后,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扣除税费、管理费、银行承兑手续费等费用,已将余款汇入***指定的收款人账号。截止证明出具之日,尚有661387.28元未支付。证明的最后特别约定:***以本证据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韩博公司支付款项,则诉讼费、代理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另查明兰溪市天都废土清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成立,股东为***与王俊,持股比例二人各为50%。2021年11月24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赵小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根据双方的对账确认,被告尚有661387.28元未支付,被告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王俊并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即使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合同签订后由天都公司在实际施工,本案原告的诉请工程款也应支付给天都公司,而非第三人王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工程款也应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后,其与天都公司之间的结算处理问题。故第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以证明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款项,则诉讼费、代理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故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61387.2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王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8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920元,合计920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02元。第三人王俊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3130元(已减半收取),由第三人王俊负担313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倩靓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