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瀚博建设有限公司

***、***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民终3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横店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兰江街道渔洲南路1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55476466XX。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1民初2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781民初2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主体适格,依法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一、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个人租用不同型号的挖机,而不是向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用挖机,所有的对账都是与上诉人个人对账,对账单中载明的供货方都是上诉人***个人名字,而不是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所以,挖机施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系***个人,而不是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二、既然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事关个体工商户的起诉中,***分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主体,认为是两个主体,那么,本案中应该认定***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具体理由见上述,之所以会开具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发票,只是***借用个体工商户--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开具发票而已,仅此不能认定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就是出借发票的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否则,***真以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作为原告主体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又会以所有的对账都是与上诉人个人对账,对账单中载明的供货方都是上诉人***个人名字,而不是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为由,认为承揽方是***,那么又来个原告主体不符驳回起诉。这样就陷入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死循环中了。三、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其所有的权利义务最终均由经营者***承担,就此而言,退一步讲,承揽方即使是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最终权利还是由***享有,***作为原告起诉没有侵犯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利益。四、***已经申请注销个体工商户--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只是部分发票财税部门需要一段时间审核而延缓注销,估计到2022年8月15日前后可以办妥工商注销登记,仍得以***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博建设有限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挖机施工承揽款58799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该案中,虽***提交的对账单载明的“供货方”为“***”,但***系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者,且从其提交的银行客户对账单明细看,其主张的案涉挖机租赁业务已支付的挖机租赁费的收款方均为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从***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看,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销售方亦为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故***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二审中,个体工商户“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已注销,***作为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实际经营者,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已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1民初22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梁立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