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瀚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骄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1565号 原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婺城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天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更楼街道寿昌江西侧香槟郡小区49、51、5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560590790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渔洲南路1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55476466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置业公司)、***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博建设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骄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瀚博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时款共计126685元并支付2022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天骄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骄置业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被告瀚博建设公司、**系承包方,第三人***系被告瀚博建设公司、**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2020年8月12日,被告瀚博建设公司承包了建德市更楼香槟郡附属建筑工程,因工程需要,**聘请原告***帮忙,双方口头约定挖斗单价、破碎单价、进场费等。截至2020年8月12日挖土工程完工,共计挖斗时间为950小时,破碎时间为36.5小时,由被告瀚博建设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被告瀚博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妻子账户76315元,案外人***扣除自己应得工时款32315元后,余款44000元转入了原告***的妻子***账户,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时款126685元,经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天骄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包给被告瀚博建设公司、**施工,其工程款未付清。故原告要求天骄置业公司优先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骄置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关于其发包的案涉工程款经工程造价审定核算为6248619元,已经支付给瀚博建设公司6240000元,余款8619元作为保修金扣留,经结算天骄置业公司对***博公司已无工程欠款。 被告瀚博建设公司辩称,2019年9月19日,被告瀚博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建德市香槟郡二期项目室外雨污水主管网及道路工程,2019年12月30日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由承包人**负责管理现场施工,自负盈亏,并承担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及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挖机作业工时单上的签字人并非瀚博建设公司的员工,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天骄置业公司支付给瀚博建设公司的所有案涉工程款,凭**或***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并开具相关税票后,将款项代为汇入税票上的单位账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瀚博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2019年9月19日被告天骄置业公司与被告瀚博建设公司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被告瀚博建设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瀚博建设公司授权**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对建德市香槟郡二期项目室外雨污水主管网及道路工程签署投标文件、进行洽谈、签订合同、施工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代表公司所为,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为止。2019年12月30日,虽然被告瀚博建设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是**不具有承包资质,协议应当无效。案涉工程款应当由被告瀚博建设公司支付。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挖机台班结算单132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做挖土作业的事实; 2、兰溪市***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分户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瀚博建设公司付款的事实; 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凭证4份,证***建设公司付款的事实; 4、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工程量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天骄置业公司、瀚博建设公司质证后称其不认识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结算单上面签字的人均为**叫来管理工地施工的工作人员,但是仅凭结算单没有具体单价无法确定挖机款总金额。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瀚博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瀚博建设公司所付款项均系代**支付。被告天骄置业公司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博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不清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博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的,而不是代**支付。 原告提交的证据3,天骄置业公司、瀚博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均认为其与两公司无关;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天骄置业公司、瀚博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均认为与公司无关。被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鉴定的工程量予以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天骄置业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造价订单,证明案涉工程价款; 2、电汇凭证、银行客户回单一组,证明天骄置业公司的付款事实。 被告天骄置业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瀚博建设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分析认为被告天骄置业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有相关单位及人员的签字**确认,付款凭证上面均有相关签字及**,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瀚博建设公司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瀚博建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 被告瀚博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天骄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协议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承包协议违反国家规定,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系被告**与被告瀚博建设公司所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瀚博建设公司委托被告**管理工地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瀚博建设公司、天骄置业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授权书是被告瀚博建设公司在与被告天骄置业公司签订发包合同时签的,是向被告天骄置业公司出具的,并非向本案原告***出具。本院分析后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2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其承揽部分挖土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挖斗每小时160元、破碎每小时220元、进场费400元,截至2020年8月12日,原告工时单上由被告**指派的工地管理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共计工时款163000元。后被告***博公司支付44000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瀚博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建德市香槟郡二期项目室外雨污水主管网及道路工程,同年12月30日,瀚博建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承包人**自负盈亏,并承担本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及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再查明,2022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日立80型号的挖掘机工时价格提出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日立80型号挖掘机在2020年2月-8月工程作业工时费为16297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效力,本案承揽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形式,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算单上有被告**指派的第三人签字确认,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瀚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是其认为工地承包人系瀚博建设公司、**。本院经分析认为**系承揽合同的相对方。首先,关于案涉工程,2019年12月30日,***博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承包并自负盈亏,承担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及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其次,关于案涉承揽合同原告***从业务洽谈、工时价款等均系与**联系,挖机台班结算单上亦由**指派的工地管理人确认签字,后续亦向**催收款项,所有的行为发生在***与**之间。虽然被告瀚博建设公司有过向原告支付部分挖机款的行为,但是被告瀚博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依约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其经过**签字确认后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由此可以认定**系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天骄置业公司、瀚博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被告**认为瀚博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处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的行为即代表公司的行为。本院经分析认为,该委托书并非向本案原告出具,其效力不应及于案涉承揽合同。关于型号为日立80号挖掘机2020年2月至8月的工时费,本院已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162975元,并经过法庭质证。扣除已经支付的44000元,尚有118975元未支付。关于入场费400元,原告提出这是行业规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工时款118975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7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1331元。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