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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市礼锐建材经营部、***博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1民初3186号 原告:兰溪市礼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渔州南路869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渔州南路146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轮,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居民。 原告兰溪市礼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花岗岩款187126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建德香槟郡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附属工程供应花岗岩,共计花岗岩款287126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付款100000元,余款187126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9年9月19日,被告中标承建建德香槟郡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附属工程,2019年12月30日将全部工程转包给**。2020年11月20日的付款,被告是根据**提供的发票代为支付款项。原告是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其货款应向**主张。 第三人未作**,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天骄置业有限公司香槟郡二期项目室外雨污水主管网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以及进账单、备案表复印件。 被告对委托书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委托关系已经解除;对结算单关联性有异议,甲方是第三人**非被告;对进账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代付行为;对竣工备案表关联性有异议,非案涉工程;对其余无异议。 被告依法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由**的代理人***签字);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9月19日,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向浙江天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表明由第三人**代表其签署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等与中标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同日,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浙江天骄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建德香槟郡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室外雨污水管网及道路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作为代表人签名。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第三人**,***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20年10月至12月,原告兰溪市礼锐建材经营部向案涉工程供应花岗岩。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结算单,载明总计货款287126元。2020年11月19日,原告开具付款人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核后,交由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买卖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算单系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原告主张第三人系以被告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理由是被告曾向案涉工程发包人浙江天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处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然该委托书非向本案原告出具,效力不应及于案涉买卖合同。原告也未提交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对于已付款项系被告支付的问题,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依约向其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将经第三人**确认后的款项支付原告,不能认定被告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据不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溪市礼锐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兰溪市礼锐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