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瀚博建设有限公司

***、***博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373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横店社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渔洲南路1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55476466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轮,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1月1日生,住浙江省兰溪市,居民。 原告***与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案号为(2022)浙0781民初2252号,2022年7月25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个体工商户“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已注销,***作为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实际经营者,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已适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9日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挖机施工承揽款5879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机施工承揽款4879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挖机施工承揽作业,有多台不同型号的挖机。被告因承包建设兰溪市越龙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之需,向原告租用不同型号的挖机,从事土石方破碎及挖掘工作。双方自2020年1月起至7月止,经被告管理人员与原告分别于2020年的5月13日、6月4日、7月19日结算,扣除被告垫付的柴油款、挖机驾驶员的餐费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挖机施工承揽款为1437990元,扣减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汇付的30万元、9月3日汇付的30万元、2021年2月9日汇付的25万元合计85万元及2022年3月30日由案外人***个人转账的10万元,第三人**自愿承担本案债务,是对被告应支付款项的债务加入,被告与第三人需共同支付原告挖机施工承揽款48799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补充**,挖机到工地施工,确实是第三人**来谈的,但其是帮公司来雇的,双方口头谈好价格等内容后,原告就进场了。原告后来开具的发票是开给被告公司的,经其财务审核,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后才支付给原告的。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挖机承揽款的诉请。1、被告于2019年12月承接案涉工程后,于2020年1月3日将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从事挖机作业,是原告与**之间的业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主张。从案涉工程施工到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挖机业务,原告应向工地实际施工人主张。2、第三人**不是公司职员,被告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根据**的指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仅是代付,视为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用以抵扣。 第三人**,1、项目是公司承包给其的,其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被告对此是不知道的。2、产生及拖欠的挖机费用其是承认的,之前也是工程款下来后,由其填好单子,交到被告公司,由被告代付,最后开票也是通过公司走账的。3、其知道案涉项目由被告中标后,就联系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就委托***代为处理与公司沟通等相关工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对账单3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挖机施工承揽合同关系,扣除被告已经代付的柴油款和餐费外,应支付工程款1437990元;2、银行客户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共支付85万元工程款,拟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3、发票3张,发票上购买方均为被告,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挖机施工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认定,均系原告与**及***发生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其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系原告通过**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经**的委托代理人确认后,由被告公司代为支付,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有承揽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向被告公司提供,经***签字后由被告公司代为支付,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其与原告对账的,***是其私下雇佣来记账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派来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工地上业主方要求开发票,其委托负责在工地管理的***代理,被告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其,由被告公司代开发票。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委托***代为参与合同谈判、对接、发票提供、款项领取等业务。3、增值税发票3张(与原告的证据3为同一份,原件已在公司财务装订成册),证明这些款项均是***签字确认后,被告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4、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是清楚该工程是被告公司转包给**,**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该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属于工程转包,违反了建设工程不得非法转包的法律红线,**个人不具备资质,该协议书应是无效的。**转包后,根据其所说个人雇佣原告挖机进行施工,被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承担垫付责任,原告对该协议事前是不知情的。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委托书的形成时间及是否为***本人签字,原告均不知道。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存在承揽的法律关系。对证据4,首先说明系原告代理人与**的聊天记录,由原告代理人起草,(2022)浙0781民初2252号案件受理后,**与原告联系进行协商,但最终三方均未签字,对该份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其一起协商的,由其先支付10万元,让原告先撤诉。 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2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且均未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庭审**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等,现该服务部已注销。2019年12月,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兰溪市2018年-2020年“四好农村路”建设工程项目(EPC)一期(351国道兰溪越龙山连接线工程)后,即于2020年1月3日整体转包给第三人**,**联系原告***,双方口头确定施工单价等内容后,由原告进入工地从事挖机作业。2020年5月13日、2020年6月4日、2020年7月19日,分别对2020年1月-5月10日、2020年5月、2020年6-7月各期间的作业规格及名称、数量、价格、金额进行对账,其中对账人签署为“***”,供货方签署为“***”,审核人签署为“**”。2020年5月21日、2020年9月3日,2021年2月9日,***博建设有限公司账号向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账号分别转账30万、30万、25万,2022年3月30日,案外人***个人账号向***转账10万元。2020年5月19日、2020年8月26日、2021年2月8日,开票人***以“东阳市横店鼎浩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为销售方,以“***博建设有限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付款责任人。原告承揽的是土石方破碎及挖掘工作,原告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应认定为其和定作人成立承揽合同,根据原告自述,由第三人**联系原告***,双方口头确定施工单价等内容后,原告即进场从事土石方破碎机挖掘工作,且对包含规格名称、数量、价格、金额等合同内容的对账单均由原告***、第三人**签字确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原告不能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工程业主单位、转包人、施工单位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瀚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转包行为,非本案讼争内容,本院不予评定。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瀚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义务。鉴于对欠付的款项金额487990元,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讼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4879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470元,合计831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