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727民初793号
原告陕西西冶土木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赵西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张家村朝阳新世纪11层B户。
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益山,该公司工作人员。
陕西西冶土木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西冶土木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地基检测费122000元;2、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地基检测费利息25700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基准利率6.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利玛.花苑5#楼地基检测合同,合同金额142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提交了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利玛.花苑5#楼地基检测报告,原告已开142000元全额发票,被告已付款20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提交地基检测报告后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其余地基检测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给原告付款。
被告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地基检测费122000元属实,在2014年10月起因为市场等原因,被告房子卖不出去资金链断了,导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且县上应给被告退的款项260万元也没有及时到位,本来说这笔钱到位后就立即支付的,利息请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希望原告放弃利息。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利玛花园5#楼地基检测合同,合同金额142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提交了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利玛花园5#楼地基检测报告,被告已付20000元,剩余1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所欠工程款。
另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接收了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套、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复印件、催款签收单复印件、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原告致被告的询证函复印件、利息清单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利玛花园5#楼地基检测合同,合同金额142000元,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122000元地基检测费,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应该给付,因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原告主张利息25700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三年期6.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给付,本息合计14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西冶土木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122000元、利息25700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以上本息合计147700元,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
如果被告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