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民申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经商,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36718。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大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20)藏01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支持**案涉150万元为居间报酬并不予返还;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西藏大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与西藏大地公司基于编号2019-LJXZ-1003项目存在居间关系的事实,对案涉150万元应当按照居间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与西藏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的居间服务对象既有西藏大地公司还有西藏依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然公司),西藏大地公司与编号WJ-2019-264301-A009项目所涉依然公司为关联公司;2.**作为居间人已履行向西藏大地公司提供报告促成其取得中标资格且订立了《军队采购网上商城供货资格协议书》取得入围资格。对居间报酬,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事前双方已有口头约定,且居间合同具有不要式性,西藏大地公司应依法支付**居间报酬,案涉150万元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的部分居间报酬,**不应承担向西藏大地公司返还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审查如下: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具体条款明确提出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提出的:撤销(2020)藏01民终344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支持**案涉150万元为部分居间报酬并不予返还;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西藏大地公司承担的再审申请,属于对原审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判决的请求。再审审查程序作为审判监督程序之一,其目的是以能够确认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为必要限度,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无法律依据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判决。其次,**关于其居间服务对象既有西藏大地公司还有依然公司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8日,西藏大地公司授权杨国军负责公司相关业务,同日,杨国军以西藏大地公司名义与**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杨国军授权负责的业务权限仅针对2019-LJXZ-1003项目合作事宜,并未涉及2019年度所有军队采购合作进行约定。故,**关于案涉该协议是对2019年度所有军队采购项目的约定的主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其对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拉萨支队物资采购合同(通讯器材)》(合同编号为WJ-2019-264301-A009号合同)的相对人为武警拉萨支队与依然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早于《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不能证明依然公司所签合同与西藏大地公司的关联,也不能证明**促成西藏大地公司与第三人部队签订该合同。**对此提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再次,**关于本案应当按居间法律关系审理,案涉150万元借款为部分居间报酬不应返还的问题,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150万元于2019年元月18日到还款期限,同时**出具《说明》:“借款协议如未办理项目,此协议自动解除,如未成功,按原协议执行”,对此**在二审中提供的有关军区招标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9年1月3日之后,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在前,案涉《合作协议》形成在后,且西藏大地公司对杨国军的授权明确仅针对编号2019-LJXZ-1003项目,不能够证明《说明》中所称“项目”与2019-LJXZ-1003项目存在关联,**促成了西藏大地公司与第三人订立案涉对应项目合同。本院审查阶段**就此问题亦未提供新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其完成的具体居间服务项目、对应的居间报酬以及其主张的本案部分居间报酬与案涉借条之间的关联,且**对西藏大地公司向其交付150万元借款事实认可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充分考量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最接近于本案的客观实际,认定**与西藏大地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判决**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并返还西藏大地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故**关于本案应当按居间法律关系审理,案涉150万元借款为部分居间报酬不应返还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最后,**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审理“特别程序”案件的程序,而本案作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与该条款无任何关联。
综上,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再审申请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范围,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吉 靳 力
审 判 员 达  曲
审 判 员 向 海 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布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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