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翔,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罗布林卡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36718。
法定代表人:刘国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震,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秦翔、被上诉人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兵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无须承担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结合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借款协议书》、**提交《合作协议》和《说明》,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居间关系。原审法院未充分审查本案证据,导致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二、原审法院混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对居间合同相关法律适用及理解错误。《合作协议》约定事项符合居间合同基本特征,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作项目中标前为居间关系,**为案涉项目中标前的居间人。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未履行居间服务,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已依约履行居间服务义务,促成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项目中标,案涉借款实为前期业务费用即居间报酬,**无须退还预先支付的居间报酬。
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主张的居间关系应当另案起诉,且应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润。**的上诉请求是其无须承担返还责任,而该请求并未针对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系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
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 500 000以及律师费75 000元,共计1 575 000;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出借1 500 000元,借期为半个月即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18日,约定无利息,若**未按期偿还,**承担追讨该借款的律师费等。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出借当日出具一份说明,载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2019年元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如成功办理项目此协议自动解除,如未成功按原协议执行”。
2019年4月18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书面授权杨国军为合法代理人,就项目(编号为2019-LJXZ-1003)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签合同、送货结算等事宜。当日,杨国军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2019年度项目展开合作事项,双方约定第三条第二项“**有权查询合同项目状况”及第三项“分成比例为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占纯利润的60%,**占纯利润的40%”以及第四项“中标之后产生的费用由**承担”等。
在审理期间,2019年11月13日**向法院申请调取在西藏××区处《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8565部队签订的项目(编号为2019-LJXZ-1003)的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以及在武警拉萨支队后勤保障部战勤计划科处《西藏依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拉萨支队签订项目(编号为WJ-2019-264301-A009)合同及物资采购中标通知书》。一审法院根据**调查申请向相关单位调查后无法调取。由于调取的一份合同涉及当事人为原告,故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处调取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8565部队签订的项目(编号为2019-LJXZ-1003)合同原件及中标通知书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一、本案案由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居间合同纠纷;二、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借贷的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欲证明其向**出借1 500 000元,其主张借贷关系,而**抗辩其该费用为居间费,应认定为居间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抗辩其为居间关系,但未能提供已履行居间义务以及案涉金额作为哪项工程的居间费等有利证据予以反驳,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若**已履行居间义务,则应当将借条收回或撕毁。可见,依据庭审及证据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1 500 000元方面,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其载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出借1 500 000元,约定了借期等相关事项”,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其内容为借款的附加条件即“如成功办理项目借款协议自动解除,如未成功按原协议执行”,对于附加条件是否成就这一焦点评析如下:一、经查明,2019年4月18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书面授权杨国军为合法代理人,就项目(编号为2019-LJXZ-1003)以本公司名义全权处理。当日,杨国军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2019年度项目展开合作事项,双方约定了**有权查询合同项目状况以及利润分配等内容,但在庭审中,**陈述“**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3份借条(其中包括另外2件的借条)中的数额作为两个工程的居间费,至于居间费的约定以及本案借款属于哪个工程的居间费无法解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居间费用约定后再由合同当事人负担。根据上述,在本案中**无法核实本案的借款属于哪个工程的居间费,亦无法提供**履行居间义务的有利证据,故而应认定借款中的附条件未成就,**应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 500 000元。若**反驳的居间关系成立,则应当明确工程、工程款及促成合同的居间费等有利证据另行起诉。关于律师费75 000元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律师费是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损失,双方又有约定,应当由借款人承担,故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75 000元应予以支持。
综上,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1 500 000元以及律师费75 000元,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 500 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 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军队采购网上商城供货资格协议书》、西藏依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名资料复印件、招标文件打印件、《军区项目》清单复印件及**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
经质证,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军队采购网上商城供货资格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报名资料是复印件,招标文件没签字也没有盖章,对报名资料和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手写的《军区项目》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聊天记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总之,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时间是2019年1月3日,招标在后,故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军队采购网上商城供货资格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3日,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报名资料复印件是西藏依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报名资料复印件和招标文件打印件,均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对报名资料、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军区项目清单未加盖相关主体印章,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9年1月3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出借款人)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本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出具借条即视为收到相关款项。本借款无利息,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庭审中,**认可收到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借的1 500 000元。
2019年9月13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甲方)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甲方的代理事项及权限,费用及支付方式等。双方约定委托之日起3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75 000元。
2019年9月17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75 000元应税服务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律师代理费”的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
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其**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1 500 000元《借款协议书》、2019年4月26日**向其出具的500 000元借条和2019年5月17日向其出具的1 000 000元借条提起诉讼,二审中案号为(2020)藏01民终344号、341号和345号,**就三案提交的证据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二是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以及**是否应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归还该款项。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不认可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并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2020)藏01民终341、345号和本案中均提交了相同的证据,共同证明其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双方基于《合作协议》产生居间合同关系,且**完成了编号为2019-LJXZ-1003和编号为WJ-2019-264301-A009项目的居间服务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在前,而《合作协议》的形成时间在后,依据授权书中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授予杨国军的权限仅针对编号2019-LJXZ-1003项目,故杨国军代表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指的项目也只能是编号2019-LJXZ-1003项目,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说明》中所称的“项目”与编号2019-LJXZ-1003项目存在关联性,不足以证明**促成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订立案涉对应的项目合同。因此,**关于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居间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在**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的前提下,其主张案涉款项系居间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且**认可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已向其交付款项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应按约定归还借款1 500 000元,并按约定承担本案律师费75 000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97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美玉
审  判  员   格 珠
审  判  员   白 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怡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