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翔,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罗布林卡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36718。
法定代表人:刘国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震,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秦翔、被上诉人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兵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无须承担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结合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借条》和**提交《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居间关系。原审法院未充分审查本案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二、原审法院混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对居间合同相关法律适用及理解错误。《合作协议》约定事项符合居间合同基本特征,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作项目中标前为居间关系,**为案涉项目中标前的居间人。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未履行居间服务,但其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两个项目编号为2019-LJXZ-1003和编号为WJ-2019-264301-A009,**作为该两项目的居间人,已促成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项目合同成立,现**已依约履行居间服务义务,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居间报酬,而案涉1 000 000元是双方约定的部分居间报酬,故**无须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其预先支付的该款项。
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主张的居间关系应当另案起诉,且应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润。**的上诉请求是其无须承担返还责任,而该请求并未针对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系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
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 000 000以及逾期还款利息14 958.90元,共计1 014 958.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7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出借1 000 000元,当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采购公司物资,如30天内不提货签定合同退还本金”。
2019年4月18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书面授权杨国军为合法代理人,就项目(编号为2019-LJXZ-1003)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签合同、送货结算等事宜。当日,杨国军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2019年度项目展开合作事项,双方约定第三条第二项“**有权查询合同项目状况”及第三项“分成比例为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占纯利润的60%,**占纯利润的40%”以及第四项“中标之后产生的费用由**承担”等。
在审理期间,2019年11月13日,**向法院申请调取在西藏××区处《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8565部队签订的项目(编号为2019-LJXZ-1003)的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以及在武警拉萨支队后勤保障部战勤计划科处《西藏依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拉萨支队签订项目(编号为WJ-2019-264301-A009)合同及物资采购中标通知书》。一审法院根据**调查申请向相关单位调查后无法调取。因调取的一份合同涉及当事人为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故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处调取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8565部队签订的项目(编号为2019-LJXZ-1003)合同原件及中标通知书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一、本案案由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居间合同纠纷;二、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借贷的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出借1 000 000元其主张借贷关系,而**抗辩该费用为居间费,应认定为居间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抗辩其为居间关系,但未能提供已履行居间义务以及案涉金额作为哪项工程的居间费等有利证据予以反驳,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若**已履行居间义务,则应当将借条收回或撕毁。可见,依据庭审及证据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1 000 000元方面,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采购公司物资,如30天内不提货签定合同退还本金”,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借条附加条件即“如30天内不提货签定合同退还本金”,对于附加条件是否成就这一焦点该院评析如下:一、经查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书面授权杨国军为合法代理人,就项目(编号为2019-LJXZ-1003)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全权处理。当日,杨国军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2019年度项目展开合作事项,双方约定了**有权查询合同项目状况以及利润分配等内容,但在庭审中,**陈述“**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3份借条(其中包括另外2件的借条)中的数额作为两个工程的居间费,至于居间费的约定以及本案借款属于哪个工程的居间费无法解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居间费用约定后再由合同当事人负担。根据上述规定,**未提交在30天内提供提货的相关证据,亦无法提供促成合同的纯利润,尤其无法核实本案的借条属于哪个工程的居间费,故而应认定借条中的附条件未成就,**应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 000 000元。若**反驳的居间关系成立,则应当明确工程、工程款及促成合同的居间费等有利证据另行起诉。利息14 958.9元方面,该院认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明显违约其给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利息自2019年6月18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14 958.9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
综上,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1 000 000元以及利息14 95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 000 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 958.9元。
本院二审期间,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军队采购网上商城供货资格协议书》、西藏依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报名资料复印件、招标文件打印件、《军区项目》清单复印件及**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
经质证,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军队采购网上商城供货资格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报名资料是复印件,招标文件没签字也没有盖章,对报名资料和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手写的《军区项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4.聊天记录是2019年5月16日之后形成的,合作协议是4月份签的,所有的协商都在4月18日以后,双方履行的居间协议,按约定应另行起诉。借条是**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的,约定的内容和性质也是借款,(2020)藏01民终341、344和345号三案只有2个合同,《拉萨支队物资采购合同(通讯器材)》是案外人西藏依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故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军队采购网上商城供货资格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2019年5月16日,**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协商的招标项目和招标文件涉及项目为:军区保障部训练器材及电子设备采购第一包、军区保障部训练器材及电子设备采购第二包及军区保障部家具及电子设备采购第二包等内容。2019年5月23日,**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市人民医院1400万……”,均未涉及《军队采购网上商城供货资格协议书》约定的供货产品包第4包、第18包。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报名资料复印件是西藏依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报名资料复印件和招标文件打印件,均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对报名资料、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军区项目清单未加盖相关主体印章,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9年4月18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成向杨国军出具《授权书》,载明:注册于××路的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刘国成董事长代表本公司授予杨国军同志(身份证:×××)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项目名称:2019年度军队采购网上商城西藏地区供货资格项目、招标编号为:2019-LJXZ-1003的以本公司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签合同、送货结款等事宜。法定代表人处由刘国成签字,被授权人处由杨国军签字,单位名称处由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2019年4月18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双方决定发挥和利用各自的资源优势,就2019年度项目展开合作。一、合作具体内容:(一)甲负责事项:l.甲方有义各协助乙方做好前期商务、询价、技术咨询等工作,积极配合乙方进行开展相关的业务活动,甲方有权了解客户的相关信息资料。2.甲方配合及协助乙方做好投标中的商务工作,提供此次项目所需要的资质文件等资料,甲方有权了解项目投标内容中的相关情况资料。3.针对此项日,甲方提供部分的公关应酬费用(不超过项目总额1%)。4.甲方负责此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及标书的制作。(二)乙方负责事项:1.针对此项目,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工作并同时做好客户公关工作。……5.若此项目中标,乙方不得以其他名义向甲方追加费用,双方可根据中标项目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补充协议内容(为具体供货与安装调试等具体事宜)。(三)合作项目的利润分成……4.中标之后所产生的业务公关应酬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四)保密条款……(五)补充条款:1.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预支部分前期业务费用,乙方出具收条或者相关单据。2.如项目中标,则前期业务费用作为开支成本在项目款中扣除。3.如项目未中标,则开标后三天内乙方将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退还给甲方,以银行转账其条或收款单据为证。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其签约代表人处由杨国军签字,乙方处由**签字。
2019年5月17日,**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 000 000元(壹佰万元整),用于采购公司物资,如30天内不提货签定合同退还1 000 000元人民币(壹佰万)”。
2019年5月27日,西藏军区保障部采购服务部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我部组织的项目编号为2019-LJXZ-1003的2019年度军队采购网上商城西藏地区供货资格招标采购活动,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网上公示无异议并报批后,贵方取得中标资格。
2019年6月3日,西藏军区保障部采购服务部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军队采购网上商城供货资格协议书》,合同编号2019-ZC-网上商城-LJXZ-1003-53。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履行了该合同入围协议的居间义务。
庭审中,**认可收到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案涉款项1 000 000元。
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其**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1 500 000元《借款协议书》、2019年4月26日**向其出具的500 000元借条和2019年5月17日向其出具的1 000 000元借条提起诉讼,二审中案号为(2020)藏01民终344号、341号和345号,**就三案提交的证据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是否存在实际履行居间服务事项的行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二是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借条》,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不认可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并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主张在(2020)藏01民终341、344和345号三案中其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书,是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基于编号为2019-LJXZ-1003和编号为WJ-2019-264301-A009项目合同向其打包预付的前期费用,现其已履行居间服务义务,预付款项应按约定作为居间报酬无须返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授权书》和《合作协议》,2019年4月18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就2019年度军队采购网上商城西藏地区供货资格项目、招标编号为2019-LJXZ-1003的项目向杨国军出具《授权书》,同日,杨国军以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合作协议》,依据授权书内容可知杨国军的权限仅针对2019-LJXZ-1003项目,且该协议中多处所用措辞为“此项目”,依据字面解释及合同的整体解释,《合作协议》未就所有2019年度军队采购合作进行约定,仅就2019-LJXZ-1003项目合作作了约定,因此**辩称该协议是对2019年度所有军队采购项目的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编号WJ-2019-264301-A009项目合同的居间服务问题,本院认为,《拉萨支队物资采购合同(通讯器材)》(合同编号为WJ-2019-264301-A009)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拉萨支队与西藏依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早于**主张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合作协议》,故其促成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2019-LJXZ-1003项目合同的居间服务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作协议》、西藏军区保障部采购服务部于2019年5月27日向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6月3日西藏军区保障部采购服务部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军队采购网上商城供货资格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2019-LJXZ-1003项目的居间义务。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因此,**关于其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按居间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并主张借条所指的款项系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就三案件两合同打包向其支付的前期居间费。本院认为,**主张款项系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就三案件两合同打包向其支付的前期居间费,依据**出具的借条所载明内容,即借款“用于采购公司物资,如30天内不提货签定合同退还1 000 000元”,该约定应为其履行的居间服务义务的内容。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已用于采购物资、提货,也不能证明该约定里的“合同”所对应的合同项目。依据前述分析,《合作协议》所针对的项目仅指2019-LJXZ-1003项目,结合**分别出具借条的事实,均不能印证其打包支付的理由。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庭审中**认可三案的证据一样,无法区分。依据查明的事实,**与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就2019-LJXZ-1003项目形成居间关系,但具体的居间报酬以及该居间报酬与案涉借条间的关联性,**均未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并支持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返还1 000 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未按约定退还款项,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编号为2019-LJXZ-1003项目的居间报酬,**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934.63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美玉
审 判 员 格 珠
审 判 员 白 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怡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