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04民初5458号
原告:朔州市东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郝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全,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朔州市东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朔州市东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石湾子煤矿项目部与内蒙古荣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石湾子煤矿签订石湾子煤矿井采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石湾子煤矿将其生产经营的采煤项目委托被告石湾子煤矿项目部生产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六年。2016年6月15日,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代表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内蒙古荣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石湾子煤矿的整体托管工作,授权范围:代表我单位与你们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成立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湾子煤矿项目部等活动有关的事务。在整个煤矿托管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2016年8月19日,被告石湾子煤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石湾子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石湾子煤矿项目部现有的生产设施设备等所有煤矿资产及煤矿安全生产等工作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煤炭安全生产。承包期间内被告不作任何投入,不承担安全主体责任。煤矿井下开采、安全、水电等所有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安全保证金220万元并组织安排进场进行安全生产。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13762000元、押金2200000元和维修费66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承包费13762000元、押金2200000元和维修费66000元,合计1602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全住所地在山东,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在西安市莲湖区XX街XX号,属本院管辖范围,但该公司已于2020年3月16日进行了住所变更,现住所地为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号,属于西安市未央区管辖范围,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运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瞿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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