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22民初165号
原告:***,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闵行区人,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张骏、王健,系贵州九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含光街28号华汇大厦10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65898H。
法定代表人:郝俊,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乌日娜、李娜,系内蒙古三恒(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全,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户籍住址为山东省济宁市,现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何良,系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田儒荣,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第三人: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高龙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猫洞乡猫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582084XL。
负责人:赵利泉。
第三人: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9号(贵航大厦12层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3325929K。
法定代表人:白财富,系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高龙煤矿、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勇涛,系中耀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田儒荣及第三人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高龙煤矿、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骏、王健、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乌日娜、李娜、**全委托代理人何良、第三人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高龙煤矿、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儒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采挖高龙煤矿所购买相关设备的定金损失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3117.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因三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产的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个第三人在与三被告进行清算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以上三项共计263117.8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第三人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高龙煤矿与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普定县猫洞乡高龙煤矿托管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普定县猫洞乡的高龙煤矿托管给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全、田儒荣签订《高龙煤矿采挖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由原告支付一切工程款,待进入联合试运转后,每月按吨煤产量予以支付给原告。同时双方对综合单价的组成进行了约定,其中包含了为采煤所购买设备的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承包合同的补充。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购买用于煤矿采挖所必需的设施,于2017年6月14日与案外人马俊志签订《销售合同》,订购矿山设备,向马俊志支付20万元定金。2017年7月10日,因三被告原因,第三人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高龙煤矿与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普定县猫洞乡高龙煤矿托管协议书》,导致原告的开采计划落空,已支付出去购买设备的20万元定金也无法退回,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出去的该笔费用,同时支付利息损失。
由于三被告的原因,原告的施工队自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10日一直未开工,双方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甲方一定要保证乙方正常生产,如果由于甲方造成停产5天或5天以上,甲方一定要赔偿乙方3-5万元的损失,故要求赔偿原告5万元损失。同时,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因此第三人应在被告结算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的上述费用。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诉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全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高龙煤矿采挖承包合同》无效且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无权请求赔偿。本案原告明知双方均没有施工资质,仍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签订和履行“高龙煤矿采挖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不存在受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并支付定金的事实是其虚构的,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
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认为案涉《普定县猫洞乡高龙煤矿托管协议》因答辩人为无煤炭开采资质企业,第三人将煤矿全矿井安全生产管理托管给答辩人,该协议为无效合同。《高龙煤矿采挖承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的成立以《普定县猫洞乡高龙煤矿托管协议》为前提,因托管协议无效故后面的承包协议也为无效协议。而且,被告**全没有权利将工程转包,转包给原告,原告同样不具备开采煤矿的资质,故案涉《高龙煤矿采挖承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无效合同造成的任何损失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另外,被告主张20万元定金的损失以及5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高龙煤矿、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耀公司与原告并无关系;二、原告与**全签的合同系无效合同。陕西大泰公司及**全,***是否参与我们不清楚,当时***施工队和另一个施工队与本案**全、田儒荣发生矛盾纠纷,到普定县政府及安监局上访,在安监局的组织下才有的这两份协议书。对于***是否有20万元的设备损失我们不清楚;当时在安监局主持调解下,**全、大泰公司避而不见,田儒荣在看守所,所以他们没有参与签订协议。综上,我方不予认可,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田儒荣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未提交原件核对)
3、普定县猫洞乡高龙煤矿托管协议书;(未提交原件核对)4、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
5、公函及解除托管协议书及债权债务公告;
6、收条、银行凭证及销售合同;
7、高龙煤矿的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开庭查明的相关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高龙煤矿于2016年将该煤矿交由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托管,时间从2016年至2023年。2017年5月28日,被告**全、田儒荣以二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高龙煤矿采挖承包合同》,将高龙煤矿承包与原告***开采,承包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双方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甲方一定要保证乙方正常生产,如果由于甲方造成停产5天或5天以上,甲方一定要赔偿乙方3-5万元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作进场生产,并于2017年6月13日向马俊志定购了部分矿山设备,并于2017年6月14向马俊志汇款20万元订金,在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未对违约责任作约定。2017年7月10日,第三人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高龙煤矿与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托管关系,原告停止生产。同时查明,被告**全系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高龙煤矿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公函及解除托管协议书及债权债务公告、高龙煤矿的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普定县猫洞乡高龙煤矿托管协议书,因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凭证及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损失2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全、田儒荣所签订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几被告之间及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系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所作限制性规定,不适用本案的托管协议和承包合同。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采矿权承包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无效,故几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托管协议及承包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全、田儒荣所签订的协议对于被代理人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全、田儒荣并未得到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第三人可以转包煤矿的授权,且被告**全、田儒荣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是与被告**全、田儒荣个人名义的所签订,故不应由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案两个第三人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与第三人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的两份协议书因无本案其他当事人签字认可,故对其他当事人无约束力。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凭证及销售合同虽然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马俊志支付了20万元订金,但从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来看,该20万元不是定金,属预付货款,原告并未向案外人马俊志主张返还,该20万元并不必然不能返还,故该20万元是否属于因原告与案外人马俊志所签订销售合同造成的损失处于待定状态,原告以此作为本案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与案外人马俊志之间的合同损失确认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所称的5万元的违约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的确是因为被告**全、田儒荣的原因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不能生产,且双方在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合同约定3至5万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田儒荣承担4万元损失。被告田儒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田儒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0000元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全、田儒荣承担600元,原告***承担2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严 斌
人民陪审员 包昌礼
人民陪审员 杨永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舒曼
书记员刘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