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24民初629号
原告:**,右玉县人,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大同市云冈区新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泰矿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与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金额9179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9日承包山西怀仁中能芦子沟何家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50103综采工作面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山西怀仁市何家堡煤矿内。后被告雇佣原告来干电工活,并约定工资按每天400元结算,工期为3个月,2020年9月30日下午由被告负责人翟学良带领下,原告及工友王贵锁下井去看工作面电气设备安装系统线路,坐候车到停点时,原告不慎摔伤,后被告负责人及工友派车将原告送至怀仁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医院出证明让去同煤医院复查,由被告单位采购员王广平又将原告送至同煤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经山西同煤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        
大泰矿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大泰矿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西怀仁中能芦子沟何家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50103综采工作面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大泰矿建公司雇佣的工人,在下井时发生了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怀仁医疗集团人民医院、国药同煤总医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22元。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去鉴定检查费403元、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侵害,应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在下井期间受伤,应由雇佣人大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为:伤残赔偿金(十级)620700元×10%=62070元、医疗费322元+403元=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误工费80元/天×120天=9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17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91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陕西大泰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世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卓
书记员    杨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