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嘉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西藏嘉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西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拉民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嘉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拥,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拉萨市,组织机构代码为43320539-4。
法定代表人西绕若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嘉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嘉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疾控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嘉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双雄、卓拥,被上诉人自治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治区疾控中心在一审中起诉要求:一、解除自治区疾控中心与西藏嘉诺公司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二、西藏嘉诺公司向自治区疾控中心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23846.4元;三、西藏嘉诺公司搬离占用房屋;四、本案诉讼费由西藏嘉诺公司承担。
西藏嘉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是与工会签的,自治区疾控中心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反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现解除条件未成就,不能解除合同。自治区疾控中心停电停水造成西藏嘉诺公司经济损失。
西藏嘉诺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要求:一、自治区疾控中心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自治区疾控中心赔偿西藏嘉诺公司各项损失4250元;三、自治区疾控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自治区疾控中心针对反诉答辩称: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并不是西藏嘉诺公司所称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可解除合同。自治区疾控中心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合同解除条件。西藏嘉诺公司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自治区疾控中心停电停水是有原因的,并不是单方恶意的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治区疾控中心工会系自治区疾控中心的内部职能部门。2011年5月3日,其代表自治区疾控中心与西藏嘉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1920元,房屋出租年限从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合同落款处还载明:“遇拆迁不赔偿”。国网拉萨供电公司对自治区疾控中心用电安全进行了专项检查,检查结果存在变压器老化严重,属电力高耗能产品;低压配电设备老化严重,威胁自身用电安全;院内线路老化严重,并向自治区疾控中心下发了电力客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和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自治区疾控中心于2014年5月13日之前整改。自治区疾控中心因改扩建工程需拆除沿街的商铺,并于2014年9月5日、9月9日、9月11日分别在拉萨晚报上发表了声明,告知2014年10月20日关停临街门面房和院内出租房屋,请各租赁户理解配合。自2012年5月3日起,双方未再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西藏嘉诺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自治区疾控中心继续向西藏嘉诺公司收取房租。承租的房屋于2014年10月份(具体时间不明)停电停水。自治区疾控中心未向西藏嘉诺公司收取2014年8月之后的租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自治区疾控中心工会系自治区疾控中心的内部职能部门,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自治区疾控中心承担,一审法院确认自治区疾控中心为本合同的出租方。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3日履行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西藏嘉诺公司继续向自治区疾控中心交纳房租,自治区疾控中心也收取了房租,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自治区疾控中心于2014年9月5日、9月9日、9月11日分别在拉萨晚报上发表了声明,虽然写明因自治区疾控中心改扩建工程项目确定2014年10月20日关停临街门面和院内出租房屋的事实,但并没对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关系做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声明不产生单方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的法律后果。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可单方解除合同,现自治区疾控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自治区疾控中心与西藏嘉诺公司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西藏嘉诺公司要求自治区疾控中心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西藏嘉诺公司在庭审中辩解该房屋不拆,应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房屋拆与不拆的问题,不影响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单方解除权的行使,继续履行合同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西藏嘉诺公司该辩解意见未予采信。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西藏嘉诺公司应向自治区疾控中心返还租赁房屋,故对于自治区疾控中心要求西藏嘉诺公司搬离其占用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定期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按原租赁合同内容履行。自治区疾控中心要求西藏嘉诺公司按照原合同标准交纳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经一审法院核算租金为23840元(11920×2个月),故对于自治区疾控中心要求西藏嘉诺公司支付租金2384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3840元;庭审中自治区疾控中心辩称停电停水的行为是因水管堵塞老化,电力整改等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下发的整改通知书是要求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整改,自治区疾控中心无证据证明其2014年10月还在整改,自治区疾控中心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整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自治区疾控中心是无故停电;关于停水部分,自治区疾控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的事实,仅凭水管挖断也无法说明维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自治区疾控中心是无故停水,对自治区疾控中心该意见未予采信。停水停电的行为客观上确实影响了租赁房屋的使用,西藏嘉诺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因自治区疾控中心停水停电造成其损失425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由来,作为主张一方的西藏嘉诺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未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西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西藏嘉诺公司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二、西藏嘉诺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西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23840元;三、西藏嘉诺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租赁西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房屋;四、驳回西藏嘉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西藏嘉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西藏嘉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其损失4250元。其理由如下:一、本案双方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是附条件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二、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三、一审法院认定自治区疾控中心在履行合同中无故停水停电的事实正确,但是一审法院未能支持商户向自治区疾控中心提出的损失赔偿诉请错误。
自治区疾控中心辩称:一审判决已明确对涉案合同是否属于附条件的解除合同还是不定期租赁合同进行了分析和认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西藏嘉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1张,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的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不是事实。二、自治区疾控中心关于解除沿街商品房租赁合同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自治区疾控中心在2014年9月以达到解除合同条件为由欲解除合同的事实。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模板复印件1张,证明自治区疾控中心一直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达到的事实。四、自治区疾控中心整体设计招标公告打印件1份,证明自治区疾控中心的拆迁项目尚处于招标阶段,涉案的商铺是否属于需拆迁的范围并不明确的事实。五、自治区疾控中心改扩建工程整体设计中标候选人公示1份,证明至2015年5月29日,自治区疾控中心的改扩建项目的设计方案并未出来,不能确定本案所涉房屋是否需要拆除。六、律师函1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自治区疾控中心对西藏嘉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但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自治区疾控中心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二审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六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报纸、国网拉萨供电公司电力客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国网拉萨供电公司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关于自治区疾控中心改扩建工程涉及拆除房屋的复函》、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西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自治区疾控中心出具的《关于调整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改扩建工程涉及拆除房屋的请示》、西藏自治区卫生厅出具的《西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申请拆除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院内部分公有房屋的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自治区疾控中心为涉案合同的出租方,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3日涉案合同期满后,自治区疾控中心与西藏嘉诺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西藏嘉诺公司继续向自治区疾控中心交纳房租,自治区疾控中心也在收取房租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涉案租赁合同期满后至今的关系是不定期租赁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双方均有单方解除权。现自治区疾控中心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自治区疾控中心与西藏嘉诺公司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西藏嘉诺公司限期搬离其占有房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西藏嘉诺公司缴纳房租至2014年8月双方没有异议,且一审法院判决西藏嘉诺公司向自治区疾控中心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租金23840元,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未支持西藏嘉诺公司反诉中的损失是因其未提供反诉证据证明自治区疾控中心造成其损失且数额为4250元的事实。二审中,西藏嘉诺公司对其损失部分也未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西藏嘉诺公司反诉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西藏嘉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为502.4元(由西藏嘉诺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嘉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格珠
审判员邹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