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6221号
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31811392M。
法定代表人:罗强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慧,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507。
法定代表人:刘德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雯,女。
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慧,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深、文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31553.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155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397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塑钢窗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被告总承包施工的新疆乌铁局南站货场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所用塑钢窗。9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商业部分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增加面积155平方米,增加金额48050元,其他按采购合同执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玻璃及五金配件安装完成后付款至结算货款的70%,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六个月内付至结算货款的95%,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货款总额为2631066.1元,该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结算后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至95%,即2499512.8元,但被告之际仅支付180万元,仍有699512.8元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2019年12月9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12民初16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99512.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完毕。2020年12月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货款即131553.3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塑钢窗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因无故拖延付款,须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进入诉讼程序,由违约方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至结算货款的95%,其同意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其余其公司不愿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南站货场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塑钢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述项目供应并安装价值2393869.6元的塑钢窗,质保期为两年,保修期按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交付使用之日(以先到者)为准计算。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无故延期付款,须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进入诉讼程序,由违约方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各项费用。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48050元的采购量,并约定其他条款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塑钢窗采购合同》相同。2018年12月该工程通过验收并由被告交付使用,原、被告亦对双方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原告总供货价值2631066.1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80万元。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陕0112民初166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9512.8元及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978元。
本院认为,《塑钢窗采购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交付使用之日(以先到者为准)计算,2018年12月该工程通过验收并由被告交付使用,则质保期已于2021年1月1日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1553.3元,其未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进入诉讼程序,由违约方承担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397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31553.3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155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3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好梦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春
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张艳春送达时间:202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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