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1民初249号
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金家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福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556148051N,住址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锦河农场三委锦华路与文化街交叉口处。
法定代表人:宋子龙,男,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马胜华,公民身份号码23260119********,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金家福物业有限公司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2:王艳芳,公民身份号码23260119********,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金家福物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锦河农场三委锦华路与文化街交叉口处。
被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9781947386F,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绥化县绥棱农场。
法定代表人:祝华纯,男,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桂霞,女,身份号码:232602197010××××职务销售经理,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金家福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金家福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马胜华,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金家福公司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人民币276461.00元,其中:2014年-2020年供热费129550.00元本金,违约金146911.00元,物价局批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0元,车库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4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承建了锦河农场金河小区40-44号楼,部分住宅及车库说已转给***,在房产部门却查不到此人房产信息,事实上这部分住宅及车库售楼处还可以随意出售,但自2014年起,被告未按照规定向我公司缴纳供热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参加庭审诉讼。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所有的锦河农场金河小区41号楼东向西南12号面积19.23平方米、13号19.23平方米、20号18.18平方米车库,一单元501室住宅80.1平方米、二单元501室住宅91.53平方米、五单元502室住宅80.1平方米;金河小区44号楼东向西南3号19.63平方米、南9号19.3平方米、南16号19.3平方米车库,金河小区44号楼西向东北29号17.5平方米、33号23.48平方米车库,三单元501室住宅91.53平方米、502室住宅91.53平方米,由原告金家福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供热。2014-2020年度七个供暖期内,被告***未交纳供热费128764.80元;金河小区44号楼东向西南13号车库19.63平方米,2020年度一个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未交纳供热费785.20元。
另查明,根据黑龙江省垦区北安物价分局规定,锦河农场2014年起居民供热价格为28.00元每平方米,非居民供热价格为45.00元每平方米,计费单位以权属建筑面积计算。锦河农场非居民供热农场补贴5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及供热许可证各一份、黑龙江省垦区物价局文件、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及房屋销售面积分户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用热力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供热费用。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供热费的
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每供热年度10月1日起,按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双方未约定交纳供热费的时间以及逾期交纳供热费的利息标准,且每年供热期较长。所以,被告至迟应于每年供热期期中,即每年年末前交纳供热费,逾期未交纳的,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金家福物业有限公司供热费129550.00元;并以110370.00元(2014至2019年度供热费)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29550.00元(2014-2020年度供热费)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金家福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6.91元,保全费1902.30元,公告费260.00元,共计7609.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黄利国
审 判 员 杨传革
人民陪审员 王继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