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81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农场场直。
法定代表人:祝华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场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森,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2020)黑8110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采取询问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鑫盛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与黑龙江海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劳务报酬共计200,0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1日结算完毕。该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产生影响,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明鑫盛公司与孙金宇之间的关系,确认***在案涉依安农场人畜饮水工程中是否存在支出劳务费的事实,明确***向鑫盛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鑫盛公司与孙金宇应否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2020)黑8110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侯金明
审判员 张贤友
审判员 董力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