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3民初238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绥棱农场。
法定代表人:祝华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梅,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被告鑫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履行约定保证金110万元及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初,被告鑫盛公司将建设中央储备粮海伦直属库建仓第一标段的施工工程包给原告***,约定:建筑面积为3876平方米,总造价为1093.08万元,为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收取了原告11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当时承诺该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时予以全部返还。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开始施工,2018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履约保证金,被告推脱未给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其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与中央储备粮海伦直属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是曲壮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曲壮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曲壮之间签订了《项目合作管理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款由曲壮进行结算,因施工项目所发生的债务由曲壮自行承担,原告打入的保证金应是代曲壮交纳,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曲壮借用被告资质并实际施工,被告将保证金已经退给了曲壮,原告如认为其享有权利可向曲壮主张,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被告鑫盛公司与案外人曲壮签订就工程名称中央储备粮海伦直属库建仓项目施工1标的《项目合作管理责任书》,约定:在组织施工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实行项目合作管理经营形式,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8月16日,被告鑫盛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海伦直属库签订了该合作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份,曲壮持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找到原告,征询原告能否承建该项目,原告在核对曲壮有代理权,并且得知被告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单位,便与曲壮就该工程承包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单位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如约履行了全部承建义务,并于2018年10月30日该承建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在2019年5月31日前中央储备粮海伦直属库将保证金110万元返还给被告单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将110万元已打入曲壮指定的账户中,拒绝返还给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11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汇入的银行凭证、授权委托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案外人曲壮签订的《项目合作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对该项目在施工管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后曲壮持有被告授权的委托书与原告达成了就涉案工程的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曲壮的代理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曲壮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行为,因此曲壮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即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主张曲壮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是被告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和承担利息问题,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10万元,但未约定返还时间,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返还该保证金,但鉴于建设单位中央储备粮海伦直属库于2019年5月31日前已将保证金返还给被告,那么被告应该在6月1日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未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给付原告***11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减半收取计73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伟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白婉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