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11民初919号
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42769,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成,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9781947386F,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绥棱农场。
法定代表人:祝华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梅,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江,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以下简称二龙山农场)与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龙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龙山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税款及滞纳金1208061.06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二龙山农场龙府花园小区四期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由被告***实际施工销售,该项目建成后,被告兴盛公司没有主动缴纳所涉税款。因原告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名义报建主体,所以在该项目税款征收过程中,黑龙江省沾河国有重点林区地方税务局及五大连池市税务局,在2018年3月23日,6月22日和2019年3月8日,三次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依法强制扣缴该项目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208061.06元,由于《二龙山农场龙府花园小区四期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该项目所涉及的税款由被告鑫盛公司负责缴纳,其没有主动缴纳,因此发生的税款及滞纳金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垫付税款及滞纳金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主体是开发企业,案涉项目的开发主体是原告。且协议书中虽约定被告承担税款,但该协议并不是鑫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诉讼中也陈述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销售,所以鑫盛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和收益,不应承担税款的给付责任。鑫盛公司从未收到过催款通知书,滞纳金的产生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系鑫盛公司北安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后以全额缴纳了税款,至于后期税务机关调整税率,原告未及时通知,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其不应承担。且原告未依据双方的协议给予其相应的供热补贴,导致其多缴纳391889.00元供热费,应从相应的费用中抵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开发建设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与鑫盛公司之间具有开发建设合同关系,二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销售主体,应承担给付原告税款及滞纳金的义务的事实。被告鑫盛公司认为,协议书的盖章处是“黑龙江省鑫盛公司北安分公司”,代表人是***,协议书的签订公司不知情。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落实协议中约定的供热费政策,其垫付的391998.00元应由原告承担,***作为北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个人不应成为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实际经办人被告***的自认,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销售不动产税明细及缴款书(非住宅)、销售不动产税明细及缴款书(住宅)、土地使用税明细及土地使用税缴款书1组,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不动产税款的数额的事实。被告鑫盛公司认为,其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开发和销售,故不应承担缴税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税率调整,因此其不应承担产生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税务机关作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鑫盛公司无证据出示。
被告***提供的证据,1.暂不征税申请表及现金缴款单各1份,证实被告已缴纳了相应的税款,税务机关调整税率及产生的滞纳金被告不知情,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是否征收税款应由税务机关为准,缴款凭证是案涉项目前期征税凭证,与本案所诉税款不冲突,同时也证明了二被告已对案涉项目承担了前期税款,对缴纳税款是无异议的。被告鑫盛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是鑫盛公司对缴税并没有出资,是***出资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税务机关作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2.(2019)黑811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应履行相应的供热补贴政策的事实。3.关于龙府小区房产抵顶热费的意见及相应的收据,证实因原告不履行相应的政策,导致被告垫付供热费391889.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2.3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鑫盛公司认为证据2.3都是被告***提供的,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系***管理,与鑫盛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3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4.回函3份及汇报1份,证实被告***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原告解决优惠政策的履行及其他问题,但原告均未回复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鑫盛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鑫盛公司认为,税务机关扣缴主体是二龙山农场,其对报税的具体事宜不清楚,故不应承担产生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2019年6月15日的回函有被告鑫盛公司的盖章,可以证实原告已就案涉税金问题通知过被告,该证据系被告自行提供,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鑫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二龙山农场龙府花园小区四期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第18条约定“乙方负责筹措资金进行小区开发建设;除本协议中规定甲方承担费用以外其它费用均应乙方承担”,第23条约定“工程是甲方协助报建,乙开发建设的项目,在楼竣工验收后,乙方自行负责销售,楼行税收等方面均按相关要求及标准执行,出现一切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风险自负。”,2010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案涉小区开始施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使用了被告鑫盛公司公司的资质,被告***系挂靠被告鑫盛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由被告***进行了实际销售。
另查,2017年7月、2018年6月22日、2019年1月4日税务机关三次从原告扣划了相关建设工程税金,其中含案涉工程税金(经互相抵扣后)为1208061.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税金及滞纳金。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开发建设协议,其中约定了“工程是甲方协助报建,乙开发建设的项目,在楼竣工验收后,乙方自行负责销售,楼行税收等方面均按相关要求及标准执行,出现一切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风险自负”,被告***挂靠被告鑫盛公司,使用其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开发、建设、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故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不动产实际销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缴纳责任。原告二龙山农场在缴纳税款后,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税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称产生滞纳金系原告未尽及时通知义务,被告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因滞纳金系税务机关税收税率调整后生成,原告主观上无过错,且现有证据也表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该事项,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税款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以被告鑫盛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开发建设,被告鑫盛公司外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垫付税款及滞纳金1208061.06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2.55元,减半收取计7836.27元,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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