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8111民初1013号
原告:***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9781947386F,住所地***省绥化市绥棱县绥棱农场。
法定代表人:祝华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9年10月15日出生,女,汉族,***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龙山农场龙府小区销售主管,住***省。
被告:***省二龙山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42769,住所地***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韩锋利,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鑫盛建筑公司)与被告***省二龙山农场(以下简称二龙山农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鑫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龙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鑫盛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了《二龙山农场龙府花园小区四期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拆迁费由有产权的甲方承担每平方米500元…”的拆迁补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但原告未将2012年两户拆迁户的补贴款42000.00元给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贴款4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二龙山农场未做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绥化鑫盛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龙山农场龙府花园小区四期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小区的拆迁费用由二龙山农场承担的事实。
证据二,拆迁补贴申请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拆迁补贴的数额及明细等事实。
被告二龙山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二龙山农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二龙山农场(甲方)与绥化鑫盛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二龙山农场龙府花园小区四期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小区开发建设的前期费用中,甲方承担监理费;拆迁费有房产证的甲方承担每平方米500元,接入供热中心收取的每平方米40元,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绥化鑫盛建筑公司按约定进行前期开发建设和工程是施工,二龙山农场也按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绥化鑫盛建筑公司在前期开发建设和工程施工中,向二龙山农场漏报了2012年已经拆迁的84平方米房屋拆迁补贴款4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贴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绥化鑫盛建筑公司与二龙山农场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绥化鑫盛建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龙府花园小区的前期开发建设和工程施工,二龙山农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及相关款项的义务,虽然绥化鑫盛建筑公司漏报了8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贴款,但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免除二龙山农场依法应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故绥化鑫盛建筑公司要求给付42000.00元房屋拆迁补贴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省二龙山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贴款4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425.00元(已缴纳),由被告***省二龙山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