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2民初1398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市路南区人社局员工,住**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中陶办公楼1号楼(A7)四层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市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终)字【2021】095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7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1日原告入职河北省通信公司(后更名为中国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工作,负责前台财务工作。2008年中国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组合并,新公司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告所在的网点也更名为联通南新道营业部。原告在公司安排下与被告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未将劳动合同给付原告,具体合同条款原告并不了解。另2015年原告工作岗位调整,调整后至2020年,原告在稽核组承担稽核工作。2020年9月份,被告联通公司改制,要求派遣类员工双选,如不参加双选,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因联通公司提供的岗位全部为一线前台,原告现有岗位没有保留。经与联通公司部门领导协商后选择退出,被告联通公司明确告知原告按照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乘以18年工龄获得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得知与原告情况相同的其他部门同事已经全部解除合同并取得补偿,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联通公司,但公司一直推脱。原告因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9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原告全部一审请求超过仲裁范围,未经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具有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职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仅有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撤销仲裁的权限。第二项诉请,仲裁针对经济赔偿金进行审理,未对补偿金进行审理,不应跨越仲裁程序审理该诉请。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与仲裁阶段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一方面主张与联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要求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面提交了与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接收派遣公司的工资发放,并向派遣公司提出辞职,前后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事后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被告联通公司主体错误。被告联通公司将**市区营业厅业务事项外包给被告派遣公司,被告联通公司按业务收入分成支付外包费用。原告与被告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联通公司不存在用人及用工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联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陈述事实违反诚信原则。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向被告派遣公司主动提出离职,而在诉请中表述其为被迫离职,原告的表述与行为前后矛盾,如其系被迫离职,完全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单方解除权,而非“预告解除”。原告表述前后矛盾违反诚信原则。4.被告联通公司不具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义务。原告在仲裁阶段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主张单位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而在一审中又表述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劳动者单方辞职主张经济补偿金,前后表述矛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联通公司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派遣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被告联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劳动关系,原告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本人签字,原告与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系本人提出申请,由本人签字,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派遣公司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关于经济赔偿金的意见同联通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派遣公司原名为**市人才派遣中心,于2021年4月15日进行了名称变更。200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派遣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联通公司从事营业员、稽核工作,被告派遣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了社保保险费。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市路南区心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市路南区心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路南区人社局从事辅助性工作,期限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被告派遣公司提出辞职,被告派遣公司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摁手印。 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派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5490元,被告联通公司负连带责任。**市劳动认识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裁(终)字【2021】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申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将仲裁请求中的经济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范围,新增加的两项诉请是否应当经过仲裁前置;2.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准确。 针对原告**提出的撤销**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终)字【2021】095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为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而非劳动者,原告**作为劳动者无权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只需在规定时间内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745元的诉讼请求,虽该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中的诉讼请求发生了变化,无论是经济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金在本质上均为劳动者提出的损害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范围。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是在找到新工作后向被告派遣公司提出的辞职,系原告**主动辞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被迫辞职,亦不能证实被告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被告联通公司仅为派遣的用工单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新增加的确认其与被告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派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无需再经过仲裁前置。原告**在2007年3月1日与被告派遣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有原告**的签字摁手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劳动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一直在被告联通公司处工作,与被告联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接受被告联通公司的管理、从事被告联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均由有被告派遣公司发放,故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