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军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国防道3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市军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星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星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一审判决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自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均以“不认可和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应该与联通公司**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推脱。直至2019年5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上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由此可见,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与判项部分前后矛盾,且一审法院应在判项中支持“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履职行为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综合原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及被告向第三人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可知,并非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责任”,却在判决部分第二项驳回了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与判决部分前后矛盾,应当予以纠正。
***答辩主要称,一、上诉人在未提前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亦表示接受,该行为已经表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用,双方已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在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在未提前30日通知,缺乏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其单方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联通公司**分公司陈述称,一、在原审判决中并未判定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第三人并未上诉。二、由于第三人曾与各被上诉人就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经历过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所以对相关的事实比较了解。本案是各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上诉人不同意去签订劳动合同。3、各被上诉人也明确向第三人发送过告知函,说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这也能充分说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上诉人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
军星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军星物业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60元;2、判令军星物业公司不支付***赔偿金15812.82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17年1月***与军星物业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两年,2017年1月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90元。军星物业公司为***发放工资截至到2019年5月份。2018年6月份至2019年5月份***平均工资为1754.66元。合同期满后,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继续受军星物业公司派遣在联通公司**分公司处工作,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5月30日,***等人向联通公司**分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联通公司**分公司已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其已诉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同时告知如果联通公司**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其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9年5月30日,军星物业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军星物业公司组织续签劳动合同,***自愿放弃续签,通知***自2019年6月1日起终止***与军星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军星物业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寄出该通知书,***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该通知书。2019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联通公司**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责令联通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诉讼费用由联通公司**分公司负担。2019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冀0202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2020年4月28日,该院作出(2020)冀02民终18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2月17日,***向**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1、裁决军星物业公司、联通公司**分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7月工资3780元;2、裁决军星物业公司、联通公司**分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60元;3、裁决军星物业公司、联通公司**分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010元。2020年8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466号),裁决:一、军星物业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60元。二、军星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15812.82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2016年1月21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1日、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月31日,联通公司**分公司与军星物业公司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军星物业公司为联通公司**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履职行为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军星物业公司一直向***支付工资、为***缴纳保险费用,双方已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应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综合军星物业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及***向第三人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可知,并非军星物业公司拒绝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军星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军星物业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应视为其终止的是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军星物业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应书面通知***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军星物业公司系单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军星物业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5791.94(1754.66×4.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市军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15791.94元;二、驳回原告**市军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市军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军星物业公司与***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未签订,***继续在军星物业公司工作,军星物业公司一直为***支付工资、缴纳保险费用,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本案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军星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其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5791.94元。
军星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在判项中对此未予确认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鉴于本案并未减免军星物业公司的给付义务,因此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仍应由军星物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市军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市军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市军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