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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军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2民初1793号 原告:**市军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国防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市路**新华西道**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市军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星物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星物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联通公司**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8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3811.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被派往联通公司**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在信息大厦网络与信息安全部门从事保安工作;期满后,又与原告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未变化;再次期满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不认可和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应该与联通公司**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推脱。直至2019年5月30日,原告在与被告沟通一直无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才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被告向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8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811.9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能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被告自愿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才导致原告不得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我与原告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后,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我继续受原告派遣在联通公司处工作,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1670元,向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80元。故**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8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我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无权随意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其一,《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2款第(3)项中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我与原告先后于2015年1月、2017年1月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该《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我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原告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二,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经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明确的,即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所决定的,如果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2)项规定的情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除非劳动者自己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但是,一旦劳动者决定续订合同,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即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其三,本案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解释(一)》第16条规定的“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如适用《劳动争议解释(一)》第16条规定,不仅导致《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被“规避”,更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此,我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原告无权随意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三、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结合前述答辩意见,原告在我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随意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我于2015年1月入职,2019年5月30日原告单方解除与我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1670元、以4.5个月的标准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15030元。四、原告诉称的“被告自愿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其单方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述只是其单方陈述,并未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完成举证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联通公司**分公司述称,1、联通公司与原告军星公司之间自2015年起签订了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将我公司的部分业务外包给军星公司,其中被告***所在岗位就属于外包范围内。2、被告***与原告军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3、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第三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17年1月***与军星物业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两年,2017年1月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70元。军星物业公司为***发放工资截至到2019年5月份。2018年6月份至2019年5月份被告***平均工资为1534.66元。合同期满后,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继续受军星物业公司派遣在联通公司**分公司处工作,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续签劳动合同。 2019年5月30日,***等人向联通公司**分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联通公司**分公司已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其已诉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同时告知如果联通公司**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其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9年5月30日,军星物业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军星物业公司组织续签劳动合同,***自愿放弃续签,通知***自2019年6月1日起终止***与军星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军星物业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寄出该通知书,***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联通公司**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责令联通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诉讼费用由联通公司**分公司负担。2019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9)冀020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2020年4月28日,该院作出(2020)冀02民终1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17日,***向**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1、裁决军星物业公司、联通公司**分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7月工资3340元;2、裁决军星物业公司、联通公司**分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80元;3、裁决军星物业公司、联通公司**分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30元。2020年8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470号),裁决:一、军星物业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80元。二、军星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13811.94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2016年1月21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1日、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月31日,联通公司**分公司与军星物业公司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军星物业公司为联通公司**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履职行为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向被告支付工资、为被告缴纳保险费用,双方已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应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综合原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及被告向第三人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可知,并非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责任。原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应视为其终止的是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原告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应书面通知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系单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3811.94(1534.66×4.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市军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13811.94元; 二、驳回原告**市军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市军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