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后宅街道群英社区居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下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7821号
原告: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
法定代表人:吴冬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临建,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群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群英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朱正华,主任。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下畈村/div>
法定代表人:何彪,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诉讼人: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诉讼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群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群英居委会)、义乌市后宅街道下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畈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临建、高健(第一、二次);被告下畈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何彪(第二次)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诉讼人王燕桦(第一、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鑫公司请求判令(变更后):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9530.05元。二、二被告退还原告保修金111561.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原义乌市后宅街道下畈村民委员会、被告下畈村合作社就该村供电工程(土建部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51447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于2017年5月10日完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70%的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减。经双方结算,增加的工程量为200520元,减少工程量造价为336607元,核定增减后工程款为2378387元,扣除已支付的1760131.8元,剩余工程款(含保修金)为618255.2元。后报请结算审计过程中,因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工程无法完成审计,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另,义乌市后宅街道下畈村民委员会已被撤并入群英居委会,因此,其义务应当由群英居委会承担。根据鉴定结论,愿意调整诉请金额,同时放弃利息主张,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群英居委会答辩称:群英社区2018年12月才成立,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及义委发(2018)38号文件,社区居委会只履行一个社区管理职能,集体财产管理处置权仍归村经济合作社。所以社区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群英居委会的诉请。
被告下畈村合作社答辩称:原告承建本案工程以及合同总价、已付工程款这些属实。工程至今无法完成审计是因为原告未提供齐全的审计材料,导致该工程无法送审,故该工程的鉴定费用及被告的损失如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现正值村两委换届选举,该工程造价审定的金额被告无法确认核实,请求法庭能够延期判决,待被告方审定核实后,再给出明确回复。验收时窨井盖没垫平,被告提出来过,要求立即修复。
原告晟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下畈村民委员会供电工程(土建部分)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2,后宅街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原件1份,证明下畈村民委员会供电工程(土建部分)已于2017年5月20日验收合格。
证据3,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原件各1份,证明经双方核算,增加工程量造价为200520元,减少工程量造价为336607元,核定增减后工程款为2378387元。
证据4,结算资料确认书以及基本情况表原件各1份,证明送审工程结算基本情况。
证据5,竣工平面图原件1份、竣工图复印件1份,证明竣工的具体情况。
证据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1份及付款凭证打印件1份,证明工程造价为2231223元及评估费用22000元。
被告群英居委会的质证意见:
证据1-5,不清楚。
证据6,评估费的金额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最后核定价款目前因为村两委换届选举,金额无法核定,现场勘查时原村民代表何金明、朱子美去过,但原村两委该工程的事宜现未交接给新班子成员。
被告下畈村合作社的质证意见:
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有工程的变更,但是原告是否实际完成,无法确认。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增加减少的工程量都没确认,最终的价款无法确认。
证据4,结算资料确认书形式真实性没异议,完整结算资料被告合作社没看见过,在竣工验收时,夹杂在其他资料当中盖章签字,具体哪些材料不清楚。基本情况表形式真实性没异议,工程量未确定,结算的价格没办法确认,该份材料也是夹杂在其他资料当中盖章签字。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完全体现工程竣工施工的情况。
证据6,评估费的金额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最后核定价款目前因为村两委换届选举,金额无法核定,现场勘查时原村民代表何金明、朱子美去过,但原村两委该工程的事宜现未交接给新班子成员。
被告群英居委会、下畈村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批复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群英居委会在2018年11月30日才批复成立,对于本案工程完全不清楚。
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预算造价。
证据3,施工图纸复印件1份,供鉴定时候参考。
原告晟鑫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充分证明了被告适格,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2,没有意见。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的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以证据6本院委托审定的造价为准;证据6,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鉴定费用真实发生,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以本院依法委托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6日,原告晟鑫公司、原义乌市后宅街道下畈村民委员会、下畈村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义乌市后宅街道下畈村民委员会供电工程(土建部分),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为2514474元,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付至合同总价的30%(含10%的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及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均按通用条款执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本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3日开工,于2017年5月10日完工,于2017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减。被告下畈村合作社已支付工程款1760131.8元。
2018年11月30日,原义乌市后宅街道下畈村民委员会被撤并入群英居委会。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后宅街道下畈村供电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2231223元。鉴定费22000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下畈村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逾三年,故被告下畈村合作社应当支付剩余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保修金),共计471091.2元。被告下畈村合作社辩称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下畈村合作社辩称系原告原因导致未能及时送审,但未提供依据,且即使属实,原告也已放弃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早已满足付款条件,现逾期未付,鉴定费22000元由被告下畈村合作社负担。原义乌市后宅街道下畈村民委员会被撤并,本案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法由被告下畈村合作社承继,原告要求被告群英居委会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9530.05元、返还保修金111561.15元,共计471091.2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鉴定费22000元,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新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柔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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