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02民初620号
原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54号天安商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单红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超标材料费、审计费等共计949627.4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承包的海润公园崔庄A区5#、7#住宅楼,5#7#之间相应地下停车场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承包方式、安全责任、质量问题、乙方(被告)如因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工程质量等问题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双倍扣除损失费用(第五条)等条款;被告因该工程应承担超标材料费、审计费用等共计949627.47元,被告因该工程款已起诉过原告,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5日作出(2020)鲁1502民初3722号民事调解书并且己生效,在该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被告应承担的上述各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又向贵院起诉过被告诉求其承担超标材料费、未达优良工程违约金、超期完工违约金、应扣防水质保金、应交纳管理费、审计费用等,案号为:(2021)鲁1502民初1781号,被告在判决前给付了原告应扣防水质保金、应交纳管理费两项费用,贵院在判决中支持了原告未达优良工程违约金、超期完工违约金两项诉求,对原告的超标材料费、审计费用两项诉求认为证据不足,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鲁15民终36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原告就该两项费用再次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关于本案诉争的超标材料费和审计费,原告曾起诉答辩人,案号为(2021)鲁1502民初1781号,贵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便如此,答辩人仍对关于该两项费用的驳回理由予以上诉,二审案号为(2021)鲁15民终3608号。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1502民初8739号,诉求及理由与本案相同,贵院以原告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后(2021)鲁15民终3608号判决作出,认为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另说明“原告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二审判决,答辩人已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21)鲁民申12904号,现正审查过程中。在此期间,原告提起本案系第三次起诉,而12904号再审案件的裁定结果对本案的程序及实体均具有影响。如果省高院裁定再审,则二审法院需重审3608号案件,1781号一审判决也就不能生效,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第三次诉讼仍属重复起诉,本案仍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省高院裁定不予再审,并且原告是以新的事实主张权利,贵院才能受理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但如果原告无新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仍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退一步讲,因再审裁定现尚未作出,即便在理论上讲3608号已生效,贵院可以对本案进行审理,但在程序及实体上均存在与再审结果相矛盾的可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恒基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恒基公司将承包的海润公园崔庄A区5#、7#住宅楼,5#7#之间相应地下停车场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
双方在履行上述《建筑工程协议书》时产生纠纷,2021年2月5日,恒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承担违约金、管理费、超标材料费、审计费等共计1791444.66元。2021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21)鲁150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恒基公司关于超标材料费、审计费的诉求并判令***向恒基公司支付超期完工违约金312214元、未达优良工程标准违约金64612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鲁15民终3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21)鲁民申1290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1)鲁15民终3608号案件,再审期间该判决中止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案号为(2021)鲁15民终3608号,现已被指令再审,尚未生效,且原告在该案中的诉求是要求被告承担超标材料费、违约金、管理费、审计费等共计1463399.3元,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标材料费、审计费等诉求相同,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