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民初8739号
原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湖南西路19号交大科技园7号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单红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超标材料费、审计费等共计949627.4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承包的海润公园崔庄A区5#、7#住宅楼,5#、7#之间相应地下停车场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承包方式、安全责任、质量问题、乙方(被告)如因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工程质量等问题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双倍扣除损失费用(第五条)等条款:被告因该工程应承担超标材料费、审计费用等共计949,627.47元,被告因该工程款已起诉过原告,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5日作出(2020)鲁1502民初3722号民事调解书并且已生效,在该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被告应承担的上述各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又向贵院起诉过被告诉求其承担超标材料费、未达优良工程违约金、超期完工违约金、应扣防水质保金、应交纳管理费、审计费用等,案号为:(2021)鲁1502民初1781号,被告在判决前给付了原告应扣防水质保金、应交纳管理费两项费用,贵院在判决中支持了原告未达优良工程违约金、超期完工违约金两项诉求,对原告的超标材料费、审计费用两项诉求认为证据不足,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就该两项费用再次具状贵院,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已受理的(2021)鲁1502民初1781号案件,即原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在二审审理期间,尚未生效,且原告在该案中的诉求是要求被告承担超标材料费、违约金、管理费、审计费等共计1463399.3元,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标材料费、审计费等诉求相同,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