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414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君、刘立君(实习),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系***之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天安商厦**。
法定代表人:单红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恒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君、刘立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被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辅助器具费暂计8439.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02304.8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在聊大羡林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做临时工,其老板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每月工资都由***按时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的形式发放给原告或原告的爱人。聊大羡林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由聊城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下午3点时许,原告在***的按排下在三楼干技术活,因原告不属于技术工,原告在无任何经验且该工程未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三楼摔落,导致原告腰椎摔断、截瘫,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入住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承担85143.46元医疗费用,但原告家庭不能承担接下来的医疗及各项花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承包聊城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原告是建筑工之一。对原告在工地摔伤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与***是父子关系,也是其父亲***雇佣,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违背安全管理规定,中午饮酒,酒后进入工地,不慎摔伤,因此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承包劳务工程的相应资格。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该事故恒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在我公司与***签订的羡林苑B区施工劳务班组分包合同中约定:由于***方违章作业,造成人员伤亡的经济损失由***方承担赔偿义务,恒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还有禁止喝酒进入现场、上岗作业人员必须配戴安全帽及高空作业人员与临时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等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聊大羡林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从事劳务,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合同。2019年9月12日下午,原告酒后进入工地,被告***安排原告使用电钻在三楼窗台上往墙里打孔后植入钢筋,因电钻工作时晃动,原告不慎从三楼窗台摔下,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1月7日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56天,被诊断为“脊髓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92598.46元(包含***垫付的86815.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孙月英及原告哥哥徐成显护理,二人均系农民。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进行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双下肢肌力1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5.1.14之规定,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护理期限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评残后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90日。被鉴定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要17000元;康复费用建议以实际花费为准。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要求医疗费98365.6元(该费用包括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收据5张,伤残辅助器具费发票3张,在药店购买药品小票一宗,加盖斗虎屯镇大徐北街卫生室印章的证明,购买轮椅费用555元共计5767元及被告***垫付的86815.07元);残疾赔偿金846580元(42329×20年×100%);误工费32880元(120元×274天);营养费2700元(30×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5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228.8元(82.4元×56天×2人);出院期间护理费用17963.2元(82.4元×218天),评残后护理费508535元(30084×20×80%);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暂计5000元;鉴定费2860元;原告之母陈景菊被扶养人生活费33413.75元(陈景菊身份证号,原告兄妹四人,计算方式26731÷4×5);原告与其妻育有两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89.5元(原告育有二名子女,女儿徐俊燕,371502200301099122,26731÷2=13365.5元;儿子徐佰勇,371502201006249137,26731÷2×8=106924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及2020年1月1日收据编号为2141245元、金额为195元的收据不予认可;对轮椅费用555元认为不属于医疗费。被告恒基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同被告***、***的意见。
2018年11月29日,被告恒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羡林苑B区施工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作方式、工程量计算等;合同安全管理要求中约定:第五条第一项由于乙方违章作业,造成人员伤亡的经济损失由已方承担赔偿义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其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资格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中受伤,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无据证明其与***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中午饮酒后进入工地干活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三楼摔下,至原告受伤,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
被告恒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被告***没有施工资格证,被告恒基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主张医疗费98365.6元(医疗费92598.46元及购买生活用品及伤残辅助器具共计5767元),对于原告主张有购买尿裤、三角垫、尿垫、护理垫及轮椅费用等费用100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日常生活的需要,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定。医疗费用为93603.6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46580元;误工费328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228.8元;出院期间护理费用17963.2元,评残后护理费508535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2860元;陈景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413.75元;徐俊燕、徐佰勇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89.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4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92353.85元,被告***按照70%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6815.07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被告***没有从事建筑工程的资格证,被告恒基公司与冯冠芹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对原告伤害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4647.69元(已支付86815.07元)。
二、被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8元,由原告负担2559元,被告负5969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义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邢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