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02民初438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路南黄山路东科创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单庆田,经理。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承包的东昌府区崔庄村海润公园(位于卫育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施工工程中从事垒砌墙体工作。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施工中被坠落的过木梁砸伤。随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其具有过错,应依法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75065.9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工程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清包给***后,***又将砌体工程发包给宋彦山等四人。原告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与赵井林无关。另外,原告的医疗费用均由***支付,如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也应按比例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与***、***、***一起到由***承包的东昌府区崔庄村海润公园施工工地从事垒砌墙体工作,工资由***按13元/平方米标准向四人发放,接受***的管理,原告与***、***、***均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该工程总承包方为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垒砌墙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
2015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地楼房第12层与***、***一起人工上过木梁时,将脚踏架板踩翻,原告摔倒,过木掉下,砸到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上过木梁时,未采取佩戴安全绳、加固脚踏板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即去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胸外伤、左侧第10根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花费医疗费36933.63元(已由***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妻侄***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护理。***从事餐饮业(工资为3000元/月),***从事建筑业(工资为4500元/月)。原告父亲***,1951年4月18出生,农民;母亲***,1951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夫妇除原告外还育有一女,名叫***,已成年。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宋一明,2002年11月4日出生;儿子***,2004年6月21日出生。自2013年8月25日起,原告与其妻***即在聊城市区工作、生活、居住,其子女一并随其在市区生活。
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书于2016年4月6日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目前已经医疗终结,无需后续费用。”因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因住院、转院、出院,原告共支出交通费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证明、租房居住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户口本、身份证、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为凭,已经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东昌府区崔庄村海润公园工地工作中向***提供劳务,***按13元/平方米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属劳务关系。***主张双方系工程承包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又接受同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且未为在高层建筑上施工的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其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在高层建筑上采用人工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具有过错,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知道***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但却将工程分包给***,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过错,应依法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22722元(151.48元/天×150天)];2、护理费10050元(100元/天×60天+150元/天×27天);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妻、子女已在聊城市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于法有据,残疾赔偿金为189270元(31545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64595.70元[(19854元/年×5年+19854元/年÷2×2年+2×8745元/年÷2×2年+2×8745元/年×÷2×9年)×30%],根据有关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3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6547.70元,由***按70%比例赔偿207583.39元(296547.70元×70%),***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6933.63元,由原告按30%比例自行负担11080.09元(36933.63元×30%),***实际应赔偿原告196503.30元(207583.39元11080.09元),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6503.30元;
二、被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元,原告***承担1649元,被告***、聊城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爱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