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东阿通利轴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4民初1655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前进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江,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栋,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通利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新城办事处工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伟,经理。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东阿通利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通利轴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栋,被告东阿通利轴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6741.6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承揽了被告的10KV高低压配电施工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46741.67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做挂账处理,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我公司原在老麻袋厂院内,当时新城办事处的领导给我做工作,让我将公司搬到新城工业园内并答应做到三通一平即电通、水通、网通等条件,公司搬过去可以直接运营。新城办事处的领导确实做到了,所以我公司才搬过去。对于原告所诉的变压器及施工费,我公司十几年来一直不知道,也没有一人去要过账。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核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原告****电力公司施工一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经结算工程费用为46741.67元。原告称该工程系为被告东阿通利轴承公司建设并提交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东阿通利轴承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中均无被告公司的签章或负责人签字。2006年该项工程费用结算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过,现原告因公司资产清理,向被告索要该工程款不得,于2018年7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6741.67元及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及记账凭证均系其公司内部的自行结算、记账,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或负责人签字。诉讼中,原告称就涉案工程与被告订立过施工合同,但其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否认与原告订立过施工合同,对原告主张其欠付材料款的事实亦不认可。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材料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思源
人民陪审员  孟高峰
人民陪审员  韩 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房姜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