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东阿县水产局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4民初1656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善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庆栋,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水产局。
负责人:雷书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该单位干部。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阿县水产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庆栋、被告东阿县水产局委托代理人姜会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2043.3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承揽了被告10KV高低压配电施工工程,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44043.37元。后被告付款22000元,尚欠22043.3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起诉。
被告东阿县水产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实,被告根本没有建设十千伏高低压配电设施,更不欠原告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光明电力公司安装工程决算书一张,载明工程名称为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建设单位为东阿县水产局,施工单位东阿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44043.37元;工程造价为44043.37元;2、原告记账凭证一份,载明借方即被告予收账款22000元,应收款22043.37元;3、收据、现金缴款单及记账凭证一份,载明一级科目为予收账款,二级科目为水产基地,2005年11月11日和12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予收工程款共计2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2、3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清楚不认可。综上,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属于当事人的一种陈述,均不具备证据的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称,根据我方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以及被告分两次付款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对工程造价无异议。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履行期限,在工程结束后,出于双方之间的良好关系,并未约定履行期间,应适用最长保护时效20年。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2043.37元,递交证据1、2、3为凭,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起诉的仅为中粮二期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保存的账目往来及工程决算材料,根本未有被告方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确切证实其主张成立,可待证据证实另行主张为宜,故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亦无法予以评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递交的证据能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事故中,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东阿县水产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款,有义务递交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故应认定原告诉求缺少事实依据,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法驳回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