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东阿钢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24民初1658号
原告: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前进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阿钢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经济开发区胶光路(东钢路)***号。
法定代表人:*长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供应处主任。
原告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阿钢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39584.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下属的电料门市部赊购电料,截止2009年11月份,被告仍下欠材料款39584.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山东东阿钢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答辩人欠其材料款39584.5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仅凭其公司记载的账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欠其材料款未付。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如原告所诉答辩人欠其电料款,但自2009年11月至今超过8年之久,期间原告没向答辩人催要过,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对此不予保护。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拖欠其货款的事实,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5页,证明从2005年6月28日至2009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84.5元;
2、发票复印件一份附销货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记账凭证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认可,证据2发票是开给东阿特钢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是独立的单位,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材料款。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向东阿特钢有限公司销售电料,并于2005年11月1日向东阿特钢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4013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东阿钢球集团有限公司欠其电料款39584.5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东东阿钢球集团有限公司欠其电料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