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东阿绿佳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24民初1654号
原告: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前进街57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阿绿佳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姜楼镇政府驻地。
负责人:秦国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东阿绿佳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东阿绿佳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6.8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配电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36.8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材料款20万元,对剩余款项16.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东阿绿佳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16.8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于2011年7月13日、2012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共计20万后,双方材料款即结清;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陈述“经原告所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材料款20万元”,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6月8日起算两年,至2014年6月7日已届满,原告在2012年6月8日后未向我方催要,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无理无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递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四份、现金缴款单、银行交易明细、高压客户业扩工程施工委托书、审查答复书、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为被告进行了配电施工,但被告尚欠工程款16.8万元未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算书中的工程造价无法证明被告欠款及利息;2010年3月涉案工程竣工后,我方给付了20万价款,此后原告从未再向我方索要,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
上述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认证或经本院审查确认,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足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10日,原告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阿绿佳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阿供电公司高压客户业扩工程施工委托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配电施工工程。
2010年3月30日,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对方名称为被告东阿绿佳食品有限公司价款为36.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2年6月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后未再继续付款。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6.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材料款16.8万元及利息,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在2014年6月7日届满,请求依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债权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1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施工工程款总额系60多万,后经协商按照被告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说明原告主张的债权总额36.8万元形成于2010年12月2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债权主张过程,原告诉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材料款20万元”,即原告自认其曾于2012年6月8日前行使过债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认可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欠款,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亦系经原告主张而履行。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债权形成后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亦曾在原告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情况下部分履行债务,但在2012年6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数额仍未达原告主张总额时,原告就应当意识到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自次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6月9日后至诉讼时效届满前存在时效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但在2018年7月23日方行使诉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东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