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鲁西工程有限公司

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浙江长城搅拌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3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产业园内鲁西集团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富兴,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立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林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长城搅拌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戍浦江路**。

法定代表人:虞培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君,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城搅拌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9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西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立普、解林涛,被上诉人长城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鲁西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2020)鲁1502民初91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长城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切诉讼费用由长城设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鲁西装备公司与长城设备公司签订的《装备制作二搅拌装置采购合同》中方案设计对设备的工作温度进行了明确约定,7台设备中造粒缓冲罐、废催化剂储罐、加氢树脂进料罐最大工作温度340℃或250℃,废催化剂淘汰罐、废催化剂缓存罐工作温度为265℃。设备交付天津鲁华公司后,试车阶段因视镜热片不符合约定发生漏料事故。为避免事故再次发生,鲁西装备公司与天津鲁华公司对长城设备公司供应的设备进行检查,发现长城设备公司供应的7台设备使用的均为最高耐温仅有160℃的普通聚四氟乙烯垫片,远远低于长城设备公司方案设计记载的设备工作温度或最高工作温度。天津鲁华公司因更换视镜垫片及长城设备公司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设备垫片共停产5天,向鲁西装备公司索赔168万余元,经协商鲁西装备公司最终赔偿天津鲁华公司53.224万元,赔偿款中包含2017年12月13日至15日停产更换废催化缓存罐、废催化剂淘汰罐、造粒缓冲罐釜口垫片,以及12月16日至17日进行气密、保压、氮气置换等产生的人工费、吊装费、违约费用、延期开车经济损失15.79万元。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所供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规定或甲方不能使用的,应根据产品的情况,甲方有权选择由乙方进行调换或退货,乙方承担调换或退货发生的费用”。因长城设备公司严重违约、供应设备垫片不符合技术要求,导致鲁西装备公司向天津鲁华公司赔偿损失15.79万元,该损失与长城设备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因调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垫片发生的费用,即鲁西装备公司向天津鲁华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应由长城设备公司承担。另依据《合同法》第99条之规定,鲁西装备公司与长城设备公司之间互负债务,鲁西装备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长城设备公司送达的《关于尾款支付的函》中明确告知以剩余尾款作为索赔金额,该函送达后双方互负债务部分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对于未发生抵销的8.66万元赔偿金,鲁西装备公司将保留追究长城设备公司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鲁西装备公司向天津鲁华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应由长城设备公司承担,《关于尾款支付的函》送达后鲁西装备公司与长城设备公司互负债务部分抵销,鲁西装备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鲁西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长城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城设备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鲁西装备公司所述发生漏料事故的设备并非涉案设备,即不是长城设备公司所供设备。二、鲁西装备公司关于赔偿天津鲁华公司53.2万元中包含15.79万元,因长城设备公司更换垫片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并无依据。垫片更换后,长城设备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来自鲁西装备公司提供的关于损失的说明以及鉴定相关的函件,直至长城设备公司向鲁西装备公司追讨质保金时鲁西装备公司才提及。三、鲁西装备公司此次提交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即事发约三年后。且该证据为鲁西装备公司与天津鲁华公司的单独往来说明,长城设备公司不予认可。长城设备公司应鲁西装备公司要求更换设备是出于维护友好的客户关系及提升产品的档次,并不说明长城设备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四、鲁西装备公司至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说明长城设备公司的产品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鲁西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鲁西装备公司承担。

长城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鲁西装备公司立即偿还长城设备公司货款7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9日,利息损失为2946.5元;2.判令鲁西装备公司立即删除鲁西采购网(网址:××/)上不实言论,并发布置顶道歉公告;3.本案诉讼费由鲁西装备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长城设备公司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质保金7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鲁西装备公司与天津鲁华公司签订《天津鲁华设备供应合同》,向天津鲁华公司出售三十二台设备。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2017年1月24日,长城设备公司、鲁西装备公司签订了《装备制作二搅拌装置采购合同》,鲁西装备公司向长城设备公司采购V-8307、V-8310、V-3022、V-3502、V-3512、V-8101A、V-8101B七台设备,合同总价款71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电汇或承兑,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毕,鲁西装备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毕,鲁西装备公司支付60%货款后15日内到货,货到鲁西装备公司现场验收合格,30天内开具17%增值税发票入账,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正常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长城设备公司所供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规定或鲁西装备公司不能使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鲁西装备公司有权选择由长城设备公司进行调换或退货,长城设备公司承担调换或退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退货产品所涉及的款项,如鲁西装备公司选择退货,视为长城设备公司不能交货,鲁西装备公司有权要求长城设备公司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该七台设备于2017年4月28日至5月4日分批次发货到天津鲁华公司项目现场。2017年12月9日,由于鲁西装备公司提供的非涉案设备V-7202发生了漏料事故,经检查发现该设备视镜垫片不满足设计要求。鉴于该情形,天津鲁华公司与鲁西装备公司对其余三十一台设备进行检查,发现由长城设备公司供应的V-8101A、V-8101B、V-8307、V-3512、V-3502、V-8310六台设备搅拌器垫片不符合技术要求,该垫片最高耐温160℃,达不到六台设备运行温度240-265℃的要求。因天津鲁华公司生产需要,长城设备公司分两次配合鲁西装备公司更换六台设备垫片,于2017年12月13日至15日更换V-3512、V-3502、V-8307三台设备垫片,更换后经试验达到技术要求;2018年7月9日至7月11日,更换其余3台设备垫片。但长城设备公司未支付更换费用,鲁西装备公司未支付质量保证金71000元。鲁西装备公司自认质保期从2017年12月15日起算。2019年3月12日一台设备发生故障。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长城设备公司、鲁西装备公司签订的装置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确认,长城设备公司、鲁西装备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照长城设备公司、鲁西装备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长城设备公司所供产品规格、质量等不符合规定或鲁西装备公司不能使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鲁西装备公司选择由长城设备公司进行调换或退货,长城设备公司承担调换或退货所发生的费用,另双方约定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正常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长城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七台设备交付于鲁西装备公司,但在设备试车阶段发现有六台设备的垫片不符合运行温度要求,长城设备公司遂配合鲁西装备公司分两次将问题垫片更换完毕,更换后符合技术要求,质保期满一年未发生质量问题,故鲁西装备公司应将剩余货款即质量保证金71000元付给长城设备公司,同时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长城设备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但鲁西装备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产生的具体相关费用大小,也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其主张直接将质量保证金71000元予以扣减,免予支付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鲁西装备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因质量保证金系一次性付清,故长城设备公司可要求鲁西装备公司以质保金7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但长城设备公司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城设备公司自愿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长城搅拌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质保金7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浙江长城搅拌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鲁西装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天津鲁华公司联络单一份,拟证明因长城设备公司设备垫片不符合技术要求,天津鲁华公司扣除鲁西装备公司设备款15.79万元;二、合同违约告知函一份、项目物资验收记录一份,拟证明长城设备公司迟延交货18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6.39万元。长城设备公司应向鲁西装备公司支付赔偿金、迟延交付违约金共计22.15万元,鲁西装备公司有权在剩余货款中予以抵扣。

长城设备公司经质证认为:一、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一审判决鲁西装备公司败诉后,天津鲁华公司与鲁西装备公司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存在天津鲁华公司与鲁西装备公司协商同谋损害长城设备公司利息的嫌疑。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天津鲁华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不能证明更换垫片造成的损失为15.79万元。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均和质保金的支付相关,该事项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中长城设备公司部分部件交货延迟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长城装备公司提交了售后服务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在2017年11月8日与天津鲁华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完成,正常使用均良好,该公司已在2017年11月8日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

鲁西装备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若该证据是真实的,恰恰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在2017年11月8日仍在履行,我公司主张的迟延交付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天津鲁华公司的联络单中仅载明了更换搅拌垫片造成损失的扣款为15.79元,但并未列明各类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实际支出款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长城设备公司对于部分部件交货延迟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长城设备公司对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鲁西装备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长城装备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记录系复印件,鲁西装备公司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长城装备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鲁西装备公司主张因长城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垫片不符合技术要求,天津鲁华公司扣除鲁西装备公司设备款15.7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因调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垫片发生的费用,即鲁西装备公司向天津鲁华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应由长城设备公司承担。但鲁西装备公司提交的天津鲁华公司联络单的形成时间在一审判决鲁西装备公司败诉后,该联络单上未列明各类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无法证明该公司已经实际支出该款项,故鲁西装备公司据此主张该15.79万元应当在质量保证金71000元中予以扣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鲁西装备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长城设备公司应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6.39万元,因鲁西装备公司在一审时就此并未提出反诉,其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长城设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鲁西装备公司的该主张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其可就此向长城设备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鲁西装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

审判员  闫 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雷蕾

书记员杨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