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鲁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冠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清泉街道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鼎,该公司财务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产业园内鲁西集团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书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立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冠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工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以117,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鲁西工业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电气仪表安装合同》承包了上诉人之电气仪表安装工程,2017年12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的工作量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描述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确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以上两协议,且确实拖欠了117,400元的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利息损失无依据,故不同意支付该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鲁西工业公司辩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没有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上诉人仍应就欠付工程款向答辩人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鲁西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冠晶公司与鲁西工业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电器仪表安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价款198,000元,设备正常运行半年后付清。201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工作量价款58,000元,设备正常运行半年后付清。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对于工程质量提出的“部分电缆桥架盖板需要回复”问题,原告方于2017年12月20日解决。2018年7月16日,原告安装分公司向被告发函,催要剩余工程款117,400元。被告回函尽快解决原告催款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工程完工验收半年后,即2018年6月20日,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清原告工程款。关于利息,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按法律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冠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17,400元;二、被告山东冠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7,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涉案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电器仪表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鲁西工业公司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冠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上诉人山东冠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利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 颖
书 记 员 薛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