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鲁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聊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现、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以下上诉请求;2.依法判决***和**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9个月工资13.6万元支付;3.依法判决***和**现赔偿***失业救济金3.6万元;4.依法判决***和**现给付住院期间即七个月的工资4.2万元;5.依法判决***、**现、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依法判决***、**现、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冠宇公司注销时,清算人(即股东)依法应当书面通知***申报债权,但没有书面通知,一审以***没有申报债权为由要求***承担败诉责任错误。1.***自2009年9月1日被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招聘到公司工作至今,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有工作服、出门***、工友、工资卡等证据证明。2.2011年,***在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为了剥夺***享受工作福利待遇,在***已经是工段长职务的情况下,以聊城市冠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工名义建立劳动派遣合同关系,工段长依法不能作为劳动派遣工人。另外,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胁迫***必须借用他人名义继续在其单位工作,为此***用弟弟**的身份信息与聊城市冠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与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起诉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都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受法院指引,仲裁、起诉聊城市冠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清算人(股东***和**现)。3.***于2013年4月10日在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因为***借用**的名义在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工作,遂以**名义申请工伤并被聊城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6日聊城市冠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注销,清算人即系***和**现,注销时没有通知***,给***造成了损失。***起诉时失业,依法应当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19个月工资13.6万元支付。***构成工伤,失业依法有失业救济金,因聊城市冠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给***交纳失业保险金,依法应当给赔付***两年失业救济金,请求判决***和**现给付失业教济金3.6万,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住院期间(七个月)的工资4.2万元依法应当支付。综上,聊城市冠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依法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现的公司注销程序违法,给***造成损失,依法承担给付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院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请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聊城市东昌府区冠宇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成立,于2015年5月26日注销,注销公司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告、清算注销,并在省级报刊上公告,**现没有义务通知***申报债权,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在***受伤后明确向***说明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维持合同,***明确要求继续工作,继续在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上班,而事实上自公司注销后***工作到2018年。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发现***姓名造假,将其辞退,冠宇公司注销后,**公司全部承接了冠宇公司的业务。第二,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共三项,该三项请求已包含在(2018)鲁1502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中的***请求的十一项内容中,该判决已经判决部分请求不在法院受案范围,一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的上诉请求已在2018年、2020年、2022年四次判决中予以驳回,以上裁判均认定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相关诉讼请求或者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或者被告主体不正确,或者证据不足,均被驳回。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9个月工资13.6万元;2.救济金3.6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给付住院期间即七个月的工资4.2万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个被告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现出资成立了聊城市东昌府区冠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2015年4月3日冠宇公司发布注销公告,2015年5月20日清算完毕后,***、**现解散公司。 2009年9月开始,***以**的名义与冠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公司将***派遣到鲁西公司工作。 2013年4月10日下午,***在使用安全带牵引花纹板时受伤。***公司申请,2013年6月25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聊人社工伤东昌[2013]10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2017年3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派遣到鲁西公司工作。2018年8月,鲁西公司发现***隐瞒自己真实身份以他人名义冒名顶替上班,遂将***退回**公司。2018年11月14日,**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8年12月13日,***以**公司、鲁西工业装备公司为被告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鲁西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鲁西公司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9.6万元和带薪休假7个月的工资4.9万元;3.判令鲁西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个月工资13.6万元;4.判令鲁西公司补发所欠原告2011年3月、4月的工资14000元;5.判令**公司和鲁西公司支付原告2年失业救济金3.6万元;6.判令鲁西公司为原告缴纳自2009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金,**公司负连带责任;7.判令鲁西公司给付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8年10年工龄补偿金7.6万元;8.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胁迫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精神损害赔偿金3.6万元,鲁西公司原告返还罚款0.55万元;9.判令鲁西公司补发年终奖金6万元;10.判令二被告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1502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民终2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1月10日,***以***、**现、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确认原告与被告鲁西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现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9个月工资13.6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救济金3.6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给付住院期间即七个月的工资4.2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给付7个月的带薪休假工资4.9万元、给付原告支付11个月的9.6万元双倍工资,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给付拖欠的原告2011年3月至4月的工资146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冠宇公司劳动争议尚未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起诉冠宇公司股东***、**现,不予支持;第1、2、4、5项向鲁西工业装备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由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不再审理;针对其第3项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驳回,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0)鲁1502民初133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2年1月14日,***以***、**现、鲁西工业装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救济金等。同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2]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鲁西工业装备公司将***退回**公司,2018年11月14日**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2020年、2022年不断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在(2020)鲁1502民初13337号案件中,被告***、**现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018)鲁1502民初9416号案件中,原告***要求鲁西工业装备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失业救济金等责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民终2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鲁1502民初13337号,原告***要求***、**现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但因违背了先裁后审的法律规定,该项诉求未进行实体审理。后原告***依照法定程序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起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原告***与冠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公司派遣至鲁西工业装备公司工作,冠宇公司为***的实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鲁西工业装备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可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冠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2015年4月3日冠宇公司发布注销公告,2015年5月20日清算完毕后,***、**现解散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公司清算前***公司主张过权利,无法认定其为已知债权人。故在冠宇公司已经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现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失业救济金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已由法院生效判决驳回,法院不再审理;原告***称被告***、**现与鲁西工业装备公司安排其带薪休息七个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要求给付住院期间即七个月的工资4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鲁西工业装备公司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其要求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在上诉人***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支付。冠宇公司不支付,此时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仲裁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2015年5月,冠宇公司解散,公司已经不存在。即使上诉人不清楚公司解散的情况。2017年3月上诉人和**公司签订合同。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已经***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最迟2017年3月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3月开始计算。至2018年3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上诉人***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未***公司或冠宇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且中间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其本次起诉向被上诉人***和**现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诉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断和中止,应当在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前。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0日以冠宇公司的股东***、**现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该次起诉并不能引起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断或中止。即使***、**现在该次诉讼中未就仲裁时效进行抗辩,但其也并未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因该次***、**现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就认定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本次起诉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失业救济金、住院期间的七个月的工资,已经生效的(2020)鲁1502民初13337号民事判决已经以证据不足和重复诉讼予以驳回。且上诉人不论是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还是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一直在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不存在失业的问题。最终是**公司解除了和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此时上诉人失业。上诉人***公司及其股东主张失业救济金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和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仍坚持认为其与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则其应向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由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相关的费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及(2020)鲁15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对***是否与鲁西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已经做出裁判,本院不再审理。如***认为之前的裁判存在错误,则可以通过申诉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