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

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9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莘州办事处通运路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枣强县。
再审申请人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州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莘州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公章、财务章从未让被申请人***使用,原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使用再审申请人的公章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欠据复印件是伪造的,其中再审申请人“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伪造添加的。(三)被申请人***不能说明名为“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合同的签订和印章加盖过程,且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不认可签订过该合同,原二审法院以该合同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莘州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工程发包人河北中磊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商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莘州建筑公司承建河北中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16#、17#、18#A、18#B楼土建、水、电、暖全部工程,在此协议中加盖有莘州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亦作为莘州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在其中签名。莘州建筑公司在原审中对上述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项目。***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莘州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商铺16#、17#、18#A、18#B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后整个项目经验收合格。***虽然在原审中否认其收回了向***出具欠条的原件,但其认可曾在该欠条上签字的事实,并认为其行为属于代表莘州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另称莘州建筑公司曾向其提供一套公司印章作对外承揽项目之用。根据以上事实,原二审法院判决莘州建筑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莘州建筑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莘州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苏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