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枣民三初字第46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XX昂,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
负责人:王嘉芳,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项目部)、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以(2013)枣民三初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二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开始,原告应第一项目部的要求,为其工程供应水泥,截止2012年10月15日第一项目部尚欠原告水泥款7284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第一项目部为莘州公司设立,莘州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72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项目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由公司承担责任。认可欠原告44730元,是因为原告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双方未协商好。对原告提供证据中明珠花园入库单六份,不能说明是我公司所欠,请求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
一、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数额是多少?事实与依据;
二、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及依据。
针对第一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未结算的入库单六份,共计金额为28110元。时间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9日。在验收处有赵守明签字。入库单上有王长伟、12.4字样。
证据二,第一项目部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肆万肆仟柒佰叁拾元整,44730.00。有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
证据三,证人张某、杜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我们是***雇送水泥的,水泥送到王嘉芳的工地,期间我们没有收过现金,也并不认识王嘉芳。
针对第一争执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针对第二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四,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卖水泥没有质量问题。
针对第二争执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认为六份入库单,没有印章说明不了是我公司所欠,我公司不认可,签名的也可能是个人行为。
对证据二,欠款44730元没有异议。
对证人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四,认为检验报告说明不了是哪一批产品合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有异议,且不认可,该六份入库单记载入库日期为2012年8-9月份,上面虽有赵守明签字和王长伟、12.4字样,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守明、王长伟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记载时间上也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截止2012年10月15日第一项目部欠原告水泥款72840元”自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证据三,证人证言,因证人张某、杜某的证人证言,只证明送水泥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欠款过程及数额,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检验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第一项目部的要求,为其工地提供水泥,截止2012年10月15日,第一项目部尚拖欠原告水泥款44730元,第一项目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莘州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应第一项目部的要求为其工地提供水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4730元,被告认可数额,但辩称原告提供水泥有质量问题,却没有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4473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张入库单,其时间的记载是2012年8-9月份,在欠条记载时间2012年10月15日之前,这不符常理,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守明、王长伟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长伟签名并署日期为12.4,又和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诉称“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前水泥款”自相矛盾,证人证言也未能证明欠款过程和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六张入库单总金额28110元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447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1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共计1551元,由原告***承担251元,被告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彦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