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莘州办事处通运路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瑞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显,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系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嘉芳,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州建筑公司)、王嘉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6)冀1126民初203号民事判决,莘州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冀11民终611号民事裁定,发回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1126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虎生,被上诉人莘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宇、李瑞显,被上诉人王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莘州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王嘉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商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和《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合同》(以下简称外墙保温合同),被上诉人莘州建筑公司为本案16#、17#、18#A、18#B商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所涉商铺的外墙保温工程由上诉人分包施工,且上诉人完成了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莘州建筑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其抗辩《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合同》上的公章涉嫌伪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免责,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作出了确认,故上诉人就本案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的履行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527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0元,被上诉人各方并未提出异议,依此计算的总价为421600元。上诉人认可支取了259800元,在当时扣除质保金后,双方经协商为上诉人出据了135900元的欠条。对出具欠条的事实,被上诉人莘州建筑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王嘉芳的录音证据也可证明出具欠条时尚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如果证明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不出具欠条复印件,被上诉人莘州建筑公司证明已付清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也不能免除,承担不利举证后果的应当是被上诉人莘州建筑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虽然认可了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却将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
莘州建筑公司答辩称:莘州建筑公司与***从未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约定过付款方式,***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中的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不一致,是伪造的,我公司向莘县公安局报案,并已经立案,现正在侦查过程中。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中止该案审理。***称将欠条原件交付给王嘉芳,这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向王嘉芳主张权利。陈某是王嘉芳的会计,***所称的工程量及单价未得到一审的认可,对其主张的135900元工程款,应当有其承担举证责任。***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王嘉芳答辩称:我不是一审适格被告,王嘉芳本人没有和***签订合同,也没有出具过欠条,2014年1月25日欠条中王嘉芳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因王嘉芳系诉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的施工合同是与莘州建筑公司签订的。***于2017年8月26日给王嘉芳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莘州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而非王嘉芳个人欠其工程款。***要求王嘉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莘州建筑公司偿付所欠工程款项135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王嘉芳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莘州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商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写明工程名称为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的16#、17#、18#-A、18#-B号楼;工程地点为衡水市故城县营东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图纸所示全部内容,所承建商铺总面积共11907.27㎡,其中16#面积为3087.58㎡、17#面积为3087.58㎡、18#-A面积为2829.68㎡、18#-B面积为2902.43㎡,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暖全部工程(其中,电表不含主材;不包括内门及隔断),并对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王嘉芳作为莘州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在代表人一栏处签名,且莘州建筑公司对其承包该项工程予以认可。2012年9月,莘州建筑公司将全部工程(16#、17#、18#-A、18#-B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并与***签订了《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将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商铺建筑工程16#、17#、18#-A、18#-B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并且整个工程项目(包括***承包的16#、17#、18#-A、18#-B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了《衡水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二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剩余135900元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商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衡水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开庭时莘州建筑公司辩称其没有将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16#、17#、18#-A、18#-B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提交的与莘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协议》中加盖的莘州建筑公司的公章并非公司的实际公章,而是他人伪造的公章,且王嘉芳已经于2016年6月16日将本案涉及的莘州建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召个人印章、莘州建筑公司大营项目部公章交付给李瑞显,莘州建筑公司在2016年6月17日将涉案的三个公章(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交给莘县公安局进行立案,莘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提取了相关笔录,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并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王嘉芳交给莘州建筑公司的三枚印章并不能在印章审批系统查询到。2016年12月23日莘县公安局对此进行立案,莘州建筑公司基于以上理由否认其与***之间签订了《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协议》,并否认将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商铺建筑工程16#、17#、18#-A、18#-B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庭审中,针对二被告拖欠***135900元的事实,虽然***提交了拖欠其135900元工程款的欠条,但该欠条为复印件,虽然证人陈某也证实其受王嘉芳的委托给***出具过一个欠条,但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于为什么没有提交欠条的原件,原告解释说是因为被告王嘉芳以需要和中磊公司进行对账为由将欠条原件收回,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王嘉芳将欠条原件收回进行对账的相关证据,王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王嘉芳将该欠条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原告***主张被告莘州建筑公司、王嘉芳拖欠其135900元的工程款,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135900元的欠条却为复印件,对于原告为什么不能提交欠条原件,原告解释说明是因为被告王嘉芳以需要和中磊公司进行对账为由将欠条原件收回去了,但其并没有提交将欠条原件交给王嘉芳进行对账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莘州建筑公司和被告王嘉芳欠其135900元工程款,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8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28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莘州建筑公司陈述:王嘉芳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王嘉芳使用本公司的名称和资质,曾经向我方交纳过管理费。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工程协议是莘州建筑公司签订的,但王嘉芳独立核算,本公司没有和***签订过外墙保温合同。本案欠条上加盖的莘州建筑公司的印证是王嘉芳伪造的,公安机关立案后,王嘉芳把假公章交回了。***将欠条原件给王嘉芳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王嘉芳陈述:莘州建筑公司为了方便其在外承揽项目,提供了一套莘州建筑公司的公章。自己曾经在莘州建筑公司2014年1月5日为***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但该行为是代表莘州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收回过给***出具的欠条原件。
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二审中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王嘉芳与莘州建筑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在以莘州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商铺建筑工程16#、17#、18#-A、18#-B号楼工程时,曾经使用莘州建筑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并向有关相对方出示莘州建筑公司关于聘任其为公司副总经理兼外地市场项目部经理的通知。陈某系王嘉芳以莘州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工程时雇佣的会计,其根据王嘉芳的指示,为***出具了落款为2014年元月25日的欠条。一审中,***提供了两份内容一致、落款时间一致的欠条复印件,金额均为135900元,均加盖了莘州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王嘉芳在其中一份欠条欠条上签字。***主张该欠条原件已经交给了王嘉芳,但王嘉芳予以否认。莘州建筑公司表示在其与郭俊民、莘州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时,曾经见过该欠条原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中提交的欠条是复印件,且王嘉芳否认曾经收回欠条原件的事实,但王嘉芳对指示会计陈某为***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否认。对***曾经为莘州建筑公司承建的大营国际毛皮商贸基地工程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并欠其工程款135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嘉芳和莘州建筑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已经清偿了该笔债务,该笔债务并未清偿。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王嘉芳挂靠莘州建筑公司经营是各方均认可的事实,王嘉芳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挂靠人莘州建筑公司承担。即使欠条上加盖的莘州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是王嘉芳私自刻制,也是属于莘州建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要求莘州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王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案涉欠条并未约定给付时间,***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6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359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均由被上诉人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