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

莘县国土资源局、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鲁1522行审201号
申请执行人莘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莘县政府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执行人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驻地。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6月30日生人,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莘国土资罚字【2018】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602.5平方米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172050元。
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莘国土资罚字【2018】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擅自占用莘县粮食局下属***粮油管理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8602.5平方米,建设***千户社区住宅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莘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602.5平方米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172050元。
申请执行人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莘国土资罚字【2018】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8年2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莘国土资罚字【2018】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莘国土资罚字【2018】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602.5平方米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内容,交由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二、准予对被执行人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处以非法占用8602.5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172050元,予以强制收缴,由本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