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4806号
原告:***,女,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诸城市。
原告:***,女,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诸城市。
原告:***,女,195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诸城市。
原告:王均亮,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诸城市。
原告:王均花,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诸城市。
原告:王均明,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诸城市。
原告:王均洪,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诸城市。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东段路北侧。
负责人:刘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梅,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亮,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工人,住诸城市。
被告:诸城市鑫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东首北侧。
原告***、***、***、王均亮、王均花、王均明、王均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永亮、诸城市鑫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梅、被告郭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诺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均亮、王均花、王均明、王均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9861.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21时53分许,郭永亮驾驶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龙××街××大桥南侧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经诸城中医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永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为此,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赔偿,但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郭永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郭永亮系鑫诺建筑公司的职工,郭永亮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郭永亮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鑫诺建筑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21时53分许,郭永亮驾驶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龙××街××大桥南侧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经诸城中医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永亮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未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丁某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确定郭永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丁某出生于1937年7月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82周岁。
***系受害人丁某之长女、***系受害人丁某之次女、***系受害人丁某之三女、王均亮系受害人丁某之长子、王均花系受害人丁某之四女、王均明系受害人丁某之次子、王均洪系受害人丁某之三子。受害人丁某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其死亡。
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系郭永亮,登记所有人系鑫诺建筑公司,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郭永亮系鑫诺建筑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
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0.80元;2、死亡赔偿金211645元;3、丧葬费42044.5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元;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郭永亮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140.80元、死亡赔偿金211645元、丧葬费42044.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元。
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9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鑫诺建筑公司、郭永亮按90%互负连带责任赔偿。
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主张如下: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被告鑫诺建筑公司、郭永亮未依法提交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依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之约定,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3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4089元/年。
本院认为,郭永亮与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丁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七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应损失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郭永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双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按80%:20%划分为宜。郭永亮系鑫诺建筑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故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鑫诺建筑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双方无争议的损失为:医疗费140.80元、死亡赔偿金211645元、丧葬费42044.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上述费用系其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郭永亮系鑫诺建筑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应按单位侵权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郭永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80元、死亡赔偿金211645元、丧葬费42044.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95430.30元。
因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140.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应当免除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明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5289.5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鑫诺建筑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48231.60元。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郭永亮、鑫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鑫诺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均亮、王均花、王均明、王均洪损失110140.8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均亮、王均花、王均明、王均洪损失148231.60元;
三、驳回原告***、***、***、王均亮、王均花、王均明、王均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由原告***、***、***、王均亮、王均花、王均明、王均洪负担2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2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炳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龙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