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鑫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1216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倩倩,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友,诸城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山东勤裕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卧龙东街**金鼎华府**写字楼**6。

法定代表人:王俊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厚勤,男。

被告:诸城市鑫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东首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兆军,董事长。

被告:山东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住所地:诸城市东武街**

法定代表人:郑兆怀,董事长。

被告:诸城市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学红,董事长。

被告诸城市鑫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正大置业有限公司、诸城市华都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勤裕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诸城市鑫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山东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置业公司)、诸城市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42047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11时8分左右,原告跟随雇主***在正大繁华新城工地3号楼吊顶时,不慎从楼梯上跌落摔伤。原告伤后入诸城市中医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时跟随雇主***从事的工作系被告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公司是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应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独立,否则应与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工程是被告华都置业公司发包给被告装饰公司,并且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所有从事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从事建筑装饰工程的企业应有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装饰公司在该案件中是承担装饰工程,但其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涉案工程由华都置业公司发包,所以华都置业公司应当与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正大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兆怀与华都置业公司的代表人李学红是夫妻关系,并且两公司的财务混同,同时事发当时的工地由两公司共同发包,所以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诺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也是工程的监管方,在主体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交付了主体工程进行室内装修,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负有完全的过错。

***辩称,原告无任何理由和依据起诉被告***,被告和原告是同时受装饰公司雇佣,被告并不是原告的雇主,工资由装饰公司统一发放。

**辩称,本案行为是公司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

装饰公司辩称,2018年8月31日,原告第一天上岗,被告对***带领的所有工人都进行了登记,被告有全部工人的签字记录,但当天没有原告的上岗登记记录。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还承包了其他公司工程。

鑫诺公司辩称,该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未与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劳务,被告只是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装饰装修部分不是由被告公司承包,也不是被告发包给装饰公司,原告追加鑫诺公司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正大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正大置业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无权追加正大置业公司为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正大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都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装饰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列华都置业公司为被告,明显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不是订立合同以及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华都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法律依据不充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华都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正大繁华新城北区西组团X3#楼2单元部分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装饰公司,装饰公司于2018年7月份进场,2018年9月16日,双方补签《正大繁华新城北区西组团X3#楼2单元部分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由装饰公司对正大繁华新城北区西组团X3#楼2单元部分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被告***自被告装饰公司处承包正大繁华新城3号楼7个户楼房吊顶、15户的石膏板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正大繁华新城工地3号楼从事楼房装修工作,约定日工资170元,由被告***发放工资。2018年8月31日11时8分许,原告在正大繁华新城工地3号楼从事楼房吊顶工作,在下楼取石膏板过程中,自西单元通过楼层到东单元,由东单元楼梯下楼时不慎从楼梯踩空摔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处楼梯没有安装楼梯护栏,楼梯间没有照明,事故发生地设置施工专用通道。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至诸城中医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髓损伤,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等,入院后行颈椎后路单开门椎板成形+胸椎后路椎板切除减压术。原告曾向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撤回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颈脊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其损伤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范畴,丧失程度90%;***的损伤需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严重,建议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可为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具体营养费以30元人民币/日计算;***的后续治疗费用现无法预计,建议以实际治疗费用计算。

另查明,被告装饰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俊香;其资质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鑫诺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土建部分施工方。华都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红与正大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兆怀系夫妻关系。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89008.66元,误工费30732.05元,护理费(7769.99元+307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伤残后护理依赖费42329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的确定,过错责任的划分,赔偿损失的认定。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装饰公司将其承揽的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又与原告按日约定劳务费用,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并具体安排施工作业,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系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即原告的雇主,原告从事劳务受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正大繁华新城北区西组团X3#楼2单元部分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项承包范围和方式中针对承包方式约定被告装饰公司“包人工、包辅料(除甲方供料品种外)、包机械、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等,华都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了被告装饰公司,被告装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有保证雇工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装饰公司将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并无相应资质,故被告装饰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作为被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其资产与装饰公司是否混同有举证义务,庭审时被告**辩称装饰公司系其顶名的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栾厚勤,并提交银行流水、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为证,可以证明被告**的资产独立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被告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其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具备一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施工许可证不等同于企业资质,华都置业公司发包工程是选取了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资质的企业,故被告华都置业以劳务分包形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装饰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承担责任的情形,被告华都置业公司在发包涉案工程时,未违反工程发包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装饰公司接受发包后,作为施工人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故被告华都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正大置业公司与华都置业公司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等现象,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况;两被告系两独立法人,对其债务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中被告正大置业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装饰工程未采取建筑工程总承包的方式对外承包,系进行专项承包施工,被告装饰公司不是被告鑫诺公司的分包单位,被告鑫诺公司只是作为基建工程总施工方,并非本案责任主体,故对原告损失亦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过错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施工时未遵守施工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未佩戴安全帽,未走施工专用通道,因其进行非施工所用楼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告***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疏于防范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雇主有精于挑选、监督,勤于管理的义务,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其既未向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又疏于监督管理,未履行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较大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过错比重为30%:70%。

三、关于赔偿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对营养费3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但其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57元门诊票据、诸城中医医院50.80元门诊票据非医疗花费,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医疗费本院认定为88900.86元;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250元。2.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658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其损伤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范畴,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261天;参照原告户籍性质,对原告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511.62元。4.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65天需两人护理,至定残前一日的其余时间由其子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37806.22元。5.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损伤需完全护理依赖,对于残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被护理人户籍为农村,亦实际居住于农村,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后护理费用;对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情况,本院先认定护理期限为五年,并计算残后护理费为150416.50元,若五年后仍需继续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6.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7.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要合理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地点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可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9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0元,误工费21511.62元,护理费37806.22元,残后护理费1504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162765.20元。原告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装饰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808335.64元,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16335.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勤裕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633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8元,减半收取7254元,由原告***负担3054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由被告山东勤裕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申请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1760元,由被告山东勤裕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奎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慧敏

书 记 员 王全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