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倩倩,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友,诸城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勤裕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卧龙东街**金鼎华府**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王俊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鑫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东首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住所地诸城市东武街**
法定代表人:郑兆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学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勤裕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裕鼎公司”)、诸城市鑫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山东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诸城市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称:1、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判令***、**、勤裕鼎公司、鑫诺公司、正大公司、华都公司共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1420472.75元;2、***、**、勤裕鼎公司、鑫诺公司、正大公司、华都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法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8号)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由此可知建筑施工企业若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该管理规定第七条还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该条明确规定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此可知该案被上诉人山东勤裕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事发当时从事建筑装饰活动时无安全生产许可证,那么根据住建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山东勤裕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的贰级资质证书仅仅是该公司具备从事建筑装饰的资质,不代表具有从事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条件,要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就必须依法依规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案勤裕鼎公司事发当时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便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华都公司存在选人用人的过错责任,故发包人华都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对从事建筑施工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求与规定,该案事发当时,上诉人参与装饰的楼房并未竣工验收,属建筑施工中的楼房,故应当依法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规定。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并且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综上,勤裕鼎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也不会取得施工许可证,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开庭陈述的这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仅仅依据勤裕鼎公司从业贰级资质,就想当然推定其具备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施工条件及安全生产条件,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该案中鑫诺公司一审开庭时明确认可事发当时的楼房施工建设由其总承包,并且事发当时施工现场安全事宜也的确全部由鑫诺公司负责,但鑫诺公司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上诉人未戴安全头盔等基本防护措施的情形下,允许上诉人等装饰工人进场装饰吊顶,并且在上诉人装饰的楼房未安装楼梯护栏,未安装楼梯照明线路的情形下,便允许室内装饰工程进场施工,未尽到建筑施工总承包人的正常安全管理义务,应当与华都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事发的小区正大˙繁华新城,由正大公司与华都公司共同开发,并且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配偶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和法院送达人员一起到华都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时,其办公地点及工作人员与正大公司是同一办公地点及相同的工作人员,并且两个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办公地点也是一个。并且,从上诉人的儿子邱加富与正大˙繁华新城售楼处的华都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晓燕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当上诉人的儿子邱加富问王晓燕:“正大置业跟华都置业是一个财务就是了”,王晓燕肯定的回答“嗯”。尽管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华都置业否认王晓燕是华都公司的员工,但庭后上诉人接着提交的王晓燕的个人名片,明确载明其单位系华都公司。由此可以看出正大置业与华都置业是两套班子一套人马,出现了公司法上的人格混同。正大公司应当与华都公司连带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答辩称:该案应当按照劳动关系的性质处理,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不能按照《最高法关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等相关法律来处理,上诉人和勤裕鼎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成立,所以本案不能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答辩称:**个人与公司关系清楚,当初**只是在勤裕鼎公司负责项目的生产进度与协调,至于公司的决定由栾厚勤负责。**的经济是独立的,与勤裕鼎公司没有关系,没有混淆,**的股东身份只是顶名,所有的公司资料是由栾厚勤一人管理。勤裕鼎公司是一人公司,开始的时候法人是**,本案事故发生后,2018年11月份左右法人变更为王俊香。一审开庭期间**多次向栾厚勤要资料想在开庭时提交证据,但是都被栾厚勤拒绝了。
鑫诺公司答辩称:鑫诺公司是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但不包含室内装饰工程,上诉人受伤是从事室内装修工程,且是有建设单位华都置业公司直接以劳务发包方式给勤裕鼎公司,与鑫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华都公司答辩称:华都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与正大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人格混同;华都公司是以劳务承包方式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承包资格的勤裕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鲁政办发(2017)57号文和建设部建办市函(2017)798号文以及2017年12月19日山东省住建厅发布的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求,涉案工程是在2018年9月16日以劳务承包方式发包给山东勤裕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作为发包人的华都公司的发包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勤裕鼎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在经营范围内明确载明有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其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明确载明其装修工程是专业承包二级,因此是完全符合从事装修工程劳务分包作业,符合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的作业要求。
正大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不是由正大公司开发建设的,而是由华都公司独立开发建设的。2、涉案工程室内装饰工程不是鑫诺公司发包给勤裕鼎公司的,鑫诺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包括室内装饰工程。3、华都公司与勤裕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间是建筑劳务分包关系,且勤裕鼎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华都公司不存在过错。4、上诉人是受雇于***从事转包的装饰工程的木工项目,***从勤裕鼎公司非法转包了装饰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5、施工现场专门设置了施工专用通道,而且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也知晓应当通过专用施工通道,上诉人收到伤害应自身承担责任。
勤裕鼎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勤裕鼎公司、鑫诺公司、正大公司、华都公司连带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420472.75元,本案诉讼费由***、**、勤裕鼎公司、鑫诺公司、正大公司、华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11时8分左右,***跟随雇主***在正大繁华新城工地3号楼吊顶时,不慎从楼梯上跌落摔伤。***伤后入诸城市中医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受伤时跟随雇主***从事的工作系勤裕鼎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公司是**的个人独资企业,**应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独立,否则应与勤裕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工程是华都公司发包给勤裕鼎公司,并且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所有从事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从事建筑装饰工程的企业应有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勤裕鼎公司在该案件中是承担装饰工程,但勤裕鼎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涉案工程由华都置业公司发包,所以华都公司应当与勤裕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兆怀与华都公司的代表人李学红是夫妻关系,并且两公司的财务混同,同时事发当时的工地由两公司共同发包,所以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诺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也是工程的监管方,在主体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交付了主体工程进行室内装修,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负有完全的过错。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华都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正大繁华新城北区西组团X3#楼2单元部分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勤裕鼎公司,勤裕鼎公司于2018年7月份进场,2018年9月16日,双方补签《正大繁华新城北区西组团X3#楼2单元部分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由勤裕鼎公司对正大繁华新城北区西组团X3#楼2单元部分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从勤裕鼎公司处承包正大繁华新城3号楼7个户楼房吊顶、15户的石膏板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受雇于***在正大繁华新城工地3号楼从事楼房装修工作,约定日工资170元,由***发放工资。2018年8月31日11时8分许,***在正大繁华新城工地3号楼从事楼房吊顶工作,在下楼取石膏板过程中,自西单元通过楼层到东单元,由东单元楼梯下楼时不慎从楼梯踩空摔下受伤。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处楼梯没有安装楼梯护栏,楼梯间没有照明,事故发生地设置施工专用通道。事故发生后,***于当天至诸城中医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髓损伤,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等,入院后行颈椎后路单开门椎板成形+胸椎后路椎板切除减压术。***曾向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撤回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一审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颈脊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其损伤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范畴,丧失程度90%;***的损伤需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严重,建议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可为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具体营养费以30元人民币/日计算;***的后续治疗费用现无法预计,建议以实际治疗费用计算。另查明,勤裕鼎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俊香;其资质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鑫诺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土建部分施工方。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红与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兆怀系夫妻关系。***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89008.66元,误工费30732.05元,护理费(7769.99元+307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伤残后护理依赖费42329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的确定,过错责任的划分,赔偿损失的认定。一、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勤裕鼎公司将其承揽的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又与***按日约定劳务费用,组织***等人进行施工,并具体安排施工作业,***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即***的雇主,***从事劳务受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大繁华新城北区西组团X3#楼2单元部分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项承包范围和方式中针对承包方式约定勤裕鼎公司“包人工、包辅料(除甲方供料品种外)、包机械、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等,华都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了勤裕鼎公司,勤裕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有保证雇工人身安全的义务;勤裕鼎公司将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并无相应资质,故勤裕鼎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作为勤裕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对其资产与勤裕鼎公司是否混同有举证义务,庭审时**辩称勤裕鼎公司系其顶名的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栾厚勤,并提交银行流水、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为证,可以证明**的资产独立情况,故对***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勤裕鼎公司作为承包方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其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具备一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施工许可证不等同于企业资质,华都置业公司发包工程是选取了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资质的企业,故华都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勤裕鼎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承担责任的情形,华都公司在发包涉案工程时,未违反工程发包的有关法律规定,勤裕鼎公司接受发包后,作为施工人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故华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正大公司与华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等现象,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况;两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对其债务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中正大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装饰工程未采取建筑工程总承包的方式对外承包,系进行专项承包施工,勤裕鼎公司不是鑫诺公司的分包单位,鑫诺公司只是作为基建工程总施工方,并非本案责任主体,故对***损失亦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过错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施工时未遵守施工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未佩戴安全帽,未走施工专用通道,因其进入非施工所用楼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疏于防范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作为雇主有精于挑选、监督,勤于管理的义务,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其既未向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又疏于监督管理,未履行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较大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案情,认定***与***的过错比重为30%:70%。三、关于赔偿损失的认定。对于***损失,各方对营养费36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一审认定如下:1、***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但其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57元门诊票据、诸城中医医院50.80元门诊票据非医疗花费,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故对***医疗费认定为88900.8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250元。2、参照鉴定意见,***构成一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846580元,予以支持。3、***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其损伤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范畴,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对***误工时间认定为261天;参照***户籍性质,对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511.62元。4、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65天需两人护理,至定残前一日的其余时间由其子一人护理,***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部分护理费,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37806.22元。5、参照鉴定意见,***损伤需完全护理依赖,对于残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被护理人户籍为农村,亦实际居住于农村,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后护理费用;对于护理期限,结合***年龄、健康状况等情况,先认定护理期限为五年,并计算残后护理费为150416.50元,若五年后仍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6、本次事故致***构成一级伤残,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过错,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7、交通费系***治疗期间必要合理的支出,结合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地点定交通费为500元。8、***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9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0元,误工费21511.62元,护理费37806.22元,残后护理费1504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162765.20元。***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勤裕鼎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808335.64元,***、勤裕鼎公司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1633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勤裕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633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8元,减半收取7254元,由***负担3054元,由***负担2100元,由山东勤裕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申请保全费3520元,由***负担1760元,由山东勤裕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对***的损失中属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正大公司、华都公司应否同勤裕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鑫诺公司对***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正大公司、华都公司应对其损失与勤裕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华都公司将案涉装饰工程发包给勤裕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提供证据证明华都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存在选任过失,但本案中勤裕鼎公司作为承包方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故***主张华都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正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正大公司与案涉劳务工程存在关联关系,***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就该问题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受伤时系在11时8分许,具体系从事楼房吊顶工作,在下楼取石膏板过程中,自西单元通过楼层到东单元,由东单元楼梯下楼时不慎从楼梯踩空摔下受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鑫诺公司对***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一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崔恒心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童瑶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