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5026号
原告:***,女,1944年3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女,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女,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男,199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学祥,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倩倩,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加河,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五莲县街头镇××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鑫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东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郑兆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武街**。
法定代表人:郑兆怀,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学祥、陈加河、诸城市鑫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鑫诺工程公司)、山东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大置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芳,被告苏学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倩倩,被告陈家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诺工程公司、正大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15时许,在诸城市繁华新城工地,被告苏学祥倒车时将原告亲属张崇海碾压身亡。繁华新城建设方和管理方是被告正大置业公司和鑫诺工程公司,被告陈加河是被告苏学祥的雇主,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被告苏学祥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苏学祥在工地上拉土受被告陈加河指派,是职务行为,但被告苏学祥不清楚是职工还是雇员,也不清楚是谁的职工或雇员。
被告陈加河辩称,被告陈加河不是被告苏学祥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被挂靠人,被告陈加河也不是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诺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正大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诸城市繁华新城由被告正大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诸城市××街道××村附近的繁华新城某一幢楼房因建设楼房基础需开挖地槽。拉土工作由被告陈加河承包。张崇海自带自有无合格牌照车辆在此楼槽拉土。被告苏学祥亦自带自有无合格牌照10轮自卸车辆(事故时悬挂的黄色牌照河北E0××××为假牌)在此楼槽拉土,被告苏学祥主张曾取得过C3驾驶证,但未取得准驾该车型的B2驾驶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7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苏学祥往挖掘机处倒车装土时,未确认后方安全,将离开自驾车辆在被告苏学祥驾驶车辆后方的张崇海碾压身亡。
原告***与张则法生育张崇海、张崇传、张霞,事故前三子女均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事故时原告***73周岁,农村居民。张则法于1974年去世。张崇海与原告胡治秀为登记夫妻,生育原告**、**。除四原告,张崇海于其他在世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苏学祥受到刑事追究。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苏学祥达成谅解协议,约定先行赔偿原告60000元,另补偿60000元作为刑事谅解且不作为赔偿。原告已收到120000元。
被告陈加河主张拉土工作自诸城市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和汇工程公司)承包,否认张崇海为被告陈加河拉土,承认被告苏学祥为被告陈加河拉土,但辩解被告苏学祥自带车辆悬挂着车牌,作为一般人不能识别牌照真假、不能识别驾驶车辆需具备何种驾驶资格,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告和被告苏学祥主张被告陈加河是被告苏学祥的雇主,二者是雇佣关系,依据的证据是公安进入现场时的录像,录像中一名自称王金全的人告诉公安人员老板是陈加河,公安办案过程中未核实王金全的情况,无证据证明对王金全进行过调查。被告陈加河辩解被告陈加河不认识被告苏学祥,被告苏学祥拉土是经其他人介绍,被告苏学祥第一天拉土就发生事故,拉土的车辆由被告苏学祥自带,拉土的工钱按量结算,拉土的去向由被告苏学祥自行决定,二者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及被告苏学祥、陈加河均认为不需将和汇工程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5940元、丧葬费37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陈加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告苏学祥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5940元、丧葬费37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96元不持异议,争议较大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
山东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270元/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5125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警记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谅解协议、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婚姻登记申请表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现场录像、公安卷宗、刑事审理卷宗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苏学祥在工地上倒车拉土过程中将在车后的张崇海碾压身亡,原告作为张崇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张崇海的死亡造成损失,被告苏学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崇海作为受害人,自身行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苏学祥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加河自认从和汇工程公司承包拉土的工作,原告和被告苏学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拉土工作是否需要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和被告苏学祥、陈加河均认为不需列和汇工程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陈加河承认被告苏学祥为其拉土,否认张崇海为其拉土,二人在同一处拉土,由同一挖掘机装土,被告陈加河的否认不足为信。原告和被告苏学祥主张被告陈加河与被告苏学祥是雇佣关系,依据现场录像中王金全的陈述,即便被告陈加河是老板,也不能得出被告陈加河雇佣苏学祥的唯一结论,二者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学祥和张崇海自带车辆拉土,被告陈加河的目的是将土拉走,被告苏学祥和张崇海的目的是拉土赚钱,不拉土自然赚不到钱,所以被告陈加河主张的拉土按量结算工钱较为可信,原告和被告苏学祥对被告陈加河主张的这一事实也未提出反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苏学祥、张崇海与被告陈加河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并不紧密,仅需将把土拉走的成果向被告陈加河交付即可,应当认定被告苏学祥和张崇海与被告陈加河成立承揽合同。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有选任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学祥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审验合格的套牌车辆前往工地拉土,被告陈加河未予严格有效审查,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较大过失,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苏学祥倒车过程中未确认后方安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审验合格的套牌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张崇海驾车拉土过程中,私自下车在工地危险区域活动,对周边事态感知不力,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陈加河选任被告苏学祥拉土,未确认被告苏学祥是否具备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是否审验合格,车辆牌照是否真实,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相较被告苏学祥的明知,被告陈加河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过错较小。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张崇海承担30%,被告苏学祥承担40%,被告陈加河承担30%较为适宜。张崇海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鑫诺工程公司、正大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223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6296元)、丧葬费37562元,被告苏学祥、陈加河未提出异议,原告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苏学祥的加害行为造成张崇海被碾压身亡的严重后果,原告作为张崇海的亲属为此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车票等证据,但原告为办理张崇海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本地风俗习惯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精神抚慰金以外的损失共计390298元,被告苏学祥按40%赔偿,计款156119.2元,被告陈加河按30%赔偿,计款11708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苏学祥、陈加河按4:3赔偿,即被告苏学祥赔偿5714元,被告陈加河赔偿4286元。综上,被告苏学祥共计赔偿原告161833.2元,被告苏学祥已赔偿60000元,需再付101833.2元。被告陈加河共计赔偿原告121375.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鑫诺工程公司、正大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学祥赔偿原告***、胡治秀、**、**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833.2元,已付60000元,需再付101833.2元;
二、被告陈加河赔偿原告***、胡治秀、**、**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37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3748元,原告***、***、**、**共同承担1178元,被告苏学祥承担1469元,被告陈加河承担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志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