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鑫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秀,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诸城市鑫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东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郑兆军,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武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郑兆怀,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志秀、张燕、**、原审被告诸城市鑫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诺工程公司)、山东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正大置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其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的***在完成运送土方过程中造成张崇海死亡的后果,其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承担40%责任偏轻,认定其承担30%责任过重。

***、张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胡志秀、**未予答辩。

鑫诺工程公司、正大置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胡志秀、张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诸城市繁华新城由正大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诸城市附近的繁华新城某一幢楼房因建设楼房基础需开挖地槽。拉土工作由***承包。张崇海自带自有无合格牌照车辆在此楼槽拉土。***亦自带自有无合格牌照10轮自卸车辆(事故时悬挂的黄色牌照河北E×××××为假牌)在此楼槽拉土,***主张曾取得过C3驾驶证,但未取得准驾该车型的B2驾驶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7年10月21日15时许,***往挖掘机处倒车装土时,未确认后方安全,将离开自驾车辆在***驾驶车辆后方的张崇海碾压身亡。

***与张则法生育张崇海、张崇传、张霞,事故前三子女均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事故时***73周岁,农村居民。张则法于1974年去世。张崇海与胡志秀为登记夫妻,生育张燕、**。除***、胡志秀、张燕、**四人外,张崇海无其他在世第一顺序继承人。

***受到刑事追究。刑事诉讼中,原告与***达成谅解协议,约定先行赔偿原告60000元,另补偿60000元作为刑事谅解且不作为赔偿。原告已收到120000元。

***主张拉土工作自诸城市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和汇工程公司)承包,否认张崇海为***拉土,承认***为***拉土,但辩解***自带车辆悬挂着车牌,作为一般人不能识别牌照真假、不能识别驾驶车辆需具备何种驾驶资格,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告和***主张***是***的雇主,二者是雇佣关系,依据的证据是公安进入现场时的录像,录像中一名自称王金全的人告诉公安人员老板是***,公安办案过程中未核实王金全的情况,无证据证明对王金全进行过调查。***辩解其不认识***,***拉土是经其他人介绍,***第一天拉土就发生事故,拉土的车辆由***自带,拉土的工钱按量结算,拉土的去向由***自行决定,二者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及***、***均认为不需将和汇工程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5940元、丧葬费37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5940元、丧葬费37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96元不持异议,争议较大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

山东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270元/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512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工地上倒车拉土过程中将在车后的张崇海碾压身亡,***、胡志秀、张燕、**作为张崇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张崇海的死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崇海作为受害人,自身行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

***自认从和汇工程公司承包拉土的工作,***、胡志秀、张燕、**和***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拉土工作是否需要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予确认,***、胡志秀、张燕、**和***、***均认为不需列和汇工程公司为被告,法院予以尊重。***承认***为其拉土,否认张崇海为其拉土,二人在同一处拉土,由同一挖掘机装土,***的否认不足为信。***、胡志秀、张燕、**和***主张***与***是雇佣关系,依据现场录像中王金全的陈述,即便***是老板,也不能得出***雇佣***的唯一结论,二者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和张崇海自带车辆拉土,***的目的是将土拉走,***和张崇海的目的是拉土赚钱,不拉土自然赚不到钱,所以***主张的拉土按量结算工钱较为可信,***、胡志秀、张燕、**和***对***主张的这一事实也未提出反证,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张崇海与***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并不紧密,仅需将把土拉走的成果向***交付即可,应当认定***和张崇海与***成立承揽合同。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有选任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审验合格的套牌车辆前往工地拉土,***未予严格有效审查,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较大过失,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倒车过程中未确认后方安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审验合格的套牌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张崇海驾车拉土过程中,私自下车在工地危险区域活动,对周边事态感知不力,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选任***拉土,未确认***是否具备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是否审验合格,车辆牌照是否真实,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相较***的明知,***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过错较小。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对***、胡志秀、张燕、**的损失,张崇海承担30%,***承担40%,***承担30%较为适宜。张崇海承担的部分应由***、胡志秀、张燕、**自行承担。***、胡志秀、张燕、**请求鑫诺工程公司、正大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胡志秀、张燕、**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223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6296元)、丧葬费37562元,***、***未提出异议,***、胡志秀、张燕、**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加害行为造成张崇海被碾压身亡的严重后果,***、胡志秀、张燕、**作为张崇海的亲属为此遭受巨大精神痛苦,该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法院综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交通费,***、胡志秀、张燕、**未提供车票等证据,但其为办理张崇海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法院综合本地风俗习惯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精神抚慰金以外的损失共计390298元,***按40%赔偿,计款156119.2元,被告***按30%赔偿,计款11708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按4:3赔偿,即***赔偿5714元,被告***赔偿4286元。综上,***共计赔偿原告161833.2元,***已赔偿60000元,需再付101833.2元。***共计赔偿原告121375.4元。***、胡志秀、张燕、**请求赔偿的损失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开庭审理时,鑫诺工程公司、正大置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胡治秀、张燕、**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833.2元,已付60000元,需再付101833.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胡治秀、张燕、**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375.4元;三、驳回原告***、胡志秀、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3748元,原告***、胡志秀、张燕、**共同承担1178元,被告***承担1469元,被告***承担110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是否合适。被上诉人***在工地上倒车拉土过程中将在车后的原审第三人张崇海碾压身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崇海作为受害人,自身行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为其运送土方,但对***的驾驶资格和车辆手续未予进行严格有效审查,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较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40%赔偿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张崇海自行承担30%责任,符合本案案情,应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责任过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