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史辉与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9民初399号
原告:史辉,女,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北段东侧金融街北(农业银行六楼)。
负责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辉与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付利息11.6万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2019年1月4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按2分计算,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告通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史辉向被告通达公司存入现金20万元。同日,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史辉出具现金收入单据一份、证明一份,载明:“史辉存入公司现金贰拾万元,年息按2分计算。如不到一年,按年息1.5分计算”。截止2019年1月4日,被告通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6万元。
另查明,原告史辉于2018年12月27日对被告通达公司的施工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1810元、邮寄费2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通达公司出具的现金收入单据、证明及(2018)内0429财保6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史辉借款20万元,有通达公司出具的现金收入单据一份及证明证实,涉案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双方约定的年息2分,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分”的解释:“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结合近年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市场利率实践情况,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年息2分应按年利率20%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史辉关于由被告通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利息11.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史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1.6万元,并自2019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0%给付尾欠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原告史辉支付的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181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832元,由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史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邮寄费22元,合计3042元,由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史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杰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