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29民初6122号
原告:玄某,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居民,住宁城县。
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长青路北段东侧金融街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玄某与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玄某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玄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玄某撤回对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0元,邮寄22元,合计3672元,由原告玄某负担。
审判员 牛卫斌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佳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