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29民初6010号
原告:郝某1,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长青路北段东侧金融街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经理。
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长青路北段东侧金融街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2,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2、杨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1与被告赤峰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原告郝某1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1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某1撤回对被告赤峰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邮寄44元,合计4769元,由原告郝某1负担。
审判长 牛卫斌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佳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