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29民初6120号
原告:王某,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居民,住宁城县。
被告:赤峰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长青路北段东侧金融街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经理。
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长青路北段东侧金融街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2,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赤峰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赤峰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邮寄44元,合计264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牛卫斌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佳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