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4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韩亚光,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
负责人:柳志昌,组长。
一审第三人: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才,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京北社区居委会)、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京北社区一组),一审第三人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背了案件事实。(一)通达公司被保全账户内的250万元资金系二被申请人给付的工程款,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通达公司也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公司账户中被冻结的250万元存款系二被申请人给付的小金三角综合楼的工程款。二被申请人在2008年12月22日申请冻结通达公司的账户,2008年12月23日即将415万元工程款转存入通达公司的账户,表明二被申请人明知道法院冻结的是其给付的工程款。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等五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判决五人共同赔偿二被申请人经济损失144124元。案涉工程施工伊始,二被申请人即向通达公司推荐了***等五人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通达公司账户中被冻结的250万元工程款系***等五人的工程款,是各方都明知的。账户资金被冻结期间,银行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这与***主张的损失完全不是一回事。民间融资所付出的费用成本远远高于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即便是从银行贷款,其利息也远高于活期存款利息。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将导致无法认定保全期间资金损失,实属错误。(二)***在原审中均出示了融资方面的部分证据,证实以民间借贷的1-2分月息借款融资的事实,但法院未予认定。但根据民间借贷的客观现状和生活经验,不难判断资金被冻结必然会造成资金利用、融资等方面的费用、成本,结合市场融资行情,至少不会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即使***未举证,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错误保全期间产生的损失。(三)***等五人是挂靠通达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案涉工程。根据双方的约定***等五人只负有向通达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而通达公司并无给付申请人等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所以并不存在通达公司欠付工程款。(四)二被申请人是在(2008)宁民初字第01523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保全,而其诉请通达公司赔偿损失共2808563.23元,包括租金损失1897268元等;另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88500元,返还施工费10万元及利息28385元。(2013)宁民初字第00389号生效判决认定其主张的租金损失无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知道对租金损失问题既没有当事人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仍请求租金损失等损失赔偿,不是善意。从(2007)赤民二初字第48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可以看出,通达公司及***等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工期违约行为。二被申请人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诉请主张288500元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并非善意。(2013)宁民初字第00389号判决支持其主张的其他损失194142元中的144124元(为***等五人未能及时交付部分商厅给二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对于其他损失均未支持。该判决表明,二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脱离事实和法律,恶意扩大诉讼标的,并提出相应保全,超出了法律所许可的限度。二审法院认为二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或故意,显属不当。通达公司账户被冻结的250万元是属于***等五人共有的工程款,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明知通达公司账户被冻结的250万元是属于***等五人共有的工程款,其诉请标的额绝大部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的情况下其仍超额申请保全,主观具有过错,给***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维持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9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同时具备行为违法性、行为人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一般侵权构成要件。首先,二被申请人起诉通达公司主张因工程交付问题造成的损失,并申请冻结通达公司在宁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存款250万元。二被申请人保全申请的目的在于保全通达公司的相关财产权益以保证后期案件执行,通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仅在形式上与案件事实有关,在实体上也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二被申请人的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保全申请是否有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认定过错的标准。二被申请人起诉通达公司损失纠纷案,直至2017年11月3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民终4133号民事判决,才最终认定实际施工人及承担责任方式。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被申请人申请保全主观上存在恶意。第三,货币系种类物,案涉查封账户并非通达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专款账户,存入资金亦难以认定为工程款专项资金,且存款被查封期间的同期存款利息正常计算。***主张因保全冻结给其造成运用资金获取利润的减损,增加筹集相应资金的成本,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二被申请人已经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给付通达公司的情况下,案涉保全行为并不直接影响承包人通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工程款结算,***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通达公司主张权利。***主张损失与申请保全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建斌
审判员 王菁馨
审判员 塔 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月婷